原标题:免费乘车损坏,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民法典》第1217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免费乘车人损害,属于机动车责任的,应当减轻赔偿责任,但机动车使用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除外。”这一规定是基于中国改革开放后,特别是本世纪,个人拥有的机动车数量迅速增加,免费乘车现象普遍存在,因此发生了一些交通事故。如何处理免费搭车者的损害赔偿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处理许多案件的基本规则之一是适当减少机动车使用人的责任,其中有些已经对减少责任作出了解释规定,但并不完全统一。在一些地方高等法院关于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中,有的提出酌情减少赔偿,有的提出酌情处理损害,有的提出由运输提供者给予适当赔偿,有的提出对过错造成的损害进行全额赔偿。《民法》第1217条是基于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在实践中,对免费乘车减少赔偿责任的规定和免费乘车的法律关系有不同的理解,因此有必要对这一规定进行分析和探讨,并正确考察其法律关系、责任原则、责任构成、排除责任和减少比例,以利于法律规定的正确适用。
搭便车损害赔偿的法律分析
(a)公平原则。机动车使用者允许他人免费乘车,这是一种友好的帮助行为,目的是满足乘车者的需求,而不收取任何报酬。当交通事故对骑车人造成损害时,骑车人请求友好帮助也应反映友好对待。他不能像有偿骑乘一样,根据等价原则要求赔偿。他应该适当减少赔偿要求。这是道德义务的回归,道德义务被规定为一种法律规则,它不仅有助于人们遵守道德规范,建立友好的道德关系,而且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对待原则。
(二)信任原则。信任原则不仅适用于驾驶员信任道路上的其他机动车和行人遵守交通规则,也适用于免费乘车。免费乘车也是基于免费乘车者对机动车使用者驾驶技能和遵守交通规则的信任。机动车使用者违反交通规则,给乘车人造成交通事故和损害的,违反相互关系和信任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3)政策导向原则。法律规定免费乘车者只能获得相应的赔偿,而不能获得全额赔偿,这有利于提醒人们谨慎选择免费乘车,也有利于促使允许他人免费乘车的司机履行对他人的安全义务。如果骑车人想骑车,他还应该考虑司机是否是新手,是否曾经严重违反交通规则甚至造成严重交通事故等。司机也应该考虑他们是否对自己的安全驾驶有信心,并且有能力在别人提供免费乘车时做好事。如果车辆有轻微故障需要修理,可能会影响骑车人的安全,应通知骑车人不便之处,并拒绝骑车。
搭便车关系的法律性质
关于免费乘车的法律性质,中国学者在理论上有三种学说:
首先,根据合同,搭便车者和机动车驾驶员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是基于双方协议的口头、免费和单一服务的运输合同。应当适用运输合同的有关规定,给搭便车者造成损害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一理论完全正确地认识到,双方形成基于协议的契约关系,因为搭便车关系的形成通常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协议。但是,合同只是这种关系形成的基础,这并不意味着这种关系实质上是一种运输合同,因为根据这种主张,承运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既不主张也不解释减少责任的理由显然是不恰当的。
第二,根据无因管理理论,允许他人免费乘车的机动车驾驶人在没有法律或合同原因的情况下管理他人事务,对免费乘车人造成损害。根据无因管理法,他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种理解显然是错误的,因为这种观点否定了双方协议的基础,也不符合现实。非因果管理的应用有一个前提,即当事物管理者遇到特殊情况时,他们不能管理自己的事物,而且通常他们不在现场,所以他们不知道也不能知道自己的事物被别人管理。如果他们在现场,其他人必须在他们的同意下管理他们的东西,这必须是因果管理。免费乘车,骑车人是他自己,他不能不在现场,他不能不知道他正骑着别人的机动车。还有一种非原因管理的情况,就是当我回来的时候,经理应该把管理事务交给我,不能搭便车。无人管理和免费登机的相似之处仅在于没有实施管理或允许他人登机的法律义务,但这一特征并不是必不可少的,甚至不是主要方面,因此它们不属于同一类型的事物。免费寄宿不仅是一种契约关系,也是一种法律债务。无论是根据《民法典》的运输合同还是《民法典》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运输人都有安全保障义务,这是一种有约定和法律原因的行为。此外,无因管理理论既不主张也不解释为什么责任应该减少。
第三,助人为乐的理论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通过允许他人免费乘车来助人为乐。这一理论较好地解释了机动车驾驶员给予他人的单方面利益,是一种高尚的道德行为,也称为“友谊理论”,比以前的两种理论更合理。然而,这一理论通常是针对主动给予他人帮助的行为,而免费乘车大多是由骑车人和被动同意的机动车辆。有利行为或友谊行为仅指狭义的法外行为,不产生法律后果。给予帮助和允许别人骑自行车的相似之处在于给别人一些好处而不要求任何回报。但是给予恩惠不会对别人造成伤害,而允许别人骑车可能会对别人造成伤害。后者具有法律意义,这也是它们之间的本质区别。给予帮助的行为不能解释为什么免费搭车者造成的损害的责任应该减少。因为它被视为一种行为,当它造成损害时,它类似于损害赔偿,损害赔偿不能减轻责任。因此,这个理论是不可取的。
事实上,免费乘车在理论上被称为“与他人一同乘车的良好意愿”,即让他人与自己一同乘车的良好意愿。从理论上讲,既然允许他人乘坐是出于好意,那么由于事故造成的损害,骑车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应该减少,原则如上所述。我国《民法通则》第五章侵权责任的最后一条规定了交通事故责任,这表明我国立法采用了侵权法,并将其列为侵权法中一种独立的交通事故责任类型。从调整政策分析来看,我国立法只调整了交通事故造成的未支付旅客损害赔偿关系和应有的保障义务与权利关系,因此没有必要也不可能用合同、无人管理和善意来对其进行本质上的解释和调整。这实际上是分享善意的理论。一些学者还认为,免费登机存在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争,当事人有权选择自己的索赔。这种理解不符合现实,因为在法律上,《民法典》在侵权责任中规定了它,即不允许选择,而只适用侵权责任。此外,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由责任保险予以保障,最有利于乘客获得赔偿。
免费登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要素
(一)免费乘坐的机动车辆必须是非营运机动车辆。所谓非营运,即不以客运为目的的机动车辆。原则上,不允许机动车辆免费载客。当然,这并不排除有些以客运为目的的机动车驾驶员允许他人擅自免费乘坐公交车,但这是一种非常特殊的情况。从中国过去的情况来看,所有涉及的机动车辆都是非营运车辆。同时,出于操作目的,机动车辆已经免费乘坐,并且乘坐者在操作中遭受损害,这可以根据《民法典》第1217条进行类推处理。所谓的机动车辆是由机械驱动的车辆,通常是汽车,但字面上也应该包括轮船。其中,汽车也应作广义解释,不仅包括汽车,还包括非营运的公共汽车,以及消防车和类似汽车的移动餐车。摩托车也是机动车,也应该包括在内。
(二)机动车辆必须允许免费乘车。免费搭车者和机动车辆之间有协议。一般来说,骑车人出价,机动车承诺。在特殊情况下,机动车提出要约,而骑车人作出承诺。例如,在一个偏远地区,一名行人向一辆路过的机动车招手,要求搭车。该车辆可以是卡车或汽车,其停止并同意召唤者乘坐,或者机动车辆侧自动停止以让行人乘坐。未经机动车一方许可,因事故造成损害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但故意造成损害的除外。
(3)登机必须免费。实际上,也有付费乘车。如果发生损害,《民法》第1217条的规定不适用。法律也允许有偿乘车,但双方必须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事故造成骑车人损害,属于机动车责任的,机动车应当承担其责任范围内的全部赔偿责任。
(四)发生属于机动车责任的交通事故。也就是说,适用《民法》第1217条,它必须是交通事故,责任在于载有骑车人的机动车,包括它应承担全部责任和部分责任的情况。如果部分责任或没有责任的一方的骑手,责任人的另一方造成事故不能要求减少责任的理由是免费乘坐。在部分责任的情况下,搭载驾驶员的机动车应当在其自身的责任限额内以免费乘车为由减少其赔偿责任。
(5)对乘客造成损害。损害通常是人身伤害,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可能涉及财产损失。人身伤害通常是健康损害,在极端情况下可能会导致生命损失。赔偿范围符合《民法》第1179条的规定,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贴等。,即合理的治疗和康复费用,以及因失去工作而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支付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上述费用应相应减少。
(六)机动车责任与骑车人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机动车的责任是原因,骑车人的损害是结果。这两者之间有相当大的因果关系。如果损害完全是由骑车人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机动车将不承担责任。如果骑车人也要对损坏负责,这将构成与机动车一方的过失相抵。首先,根据过失相抵规则分担责任,然后在提供免费乘车的情况下,相应减少机动车方责任部分的责任。
减轻责任的例外和比例
(a)减少赔偿责任的例外情况。《民法典》第1217条规定,“机动车使用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是一种例外,并不减少其赔偿责任。这是因为故意和重大过失造成交通事故和对免费搭车者的损害,这违反了双方之间的信任关系。其中,故意对旅客造成损害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这不仅可以免除他们的民事责任,还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重大过失虽然不损害骑车人的意图,但也违反了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和机动车使用者对骑车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这是不可原谅的,因此其民事责任并未减轻。例如,机动车使用者吸毒或酒后驾驶造成的交通事故和对免费乘车者的损害意味着对免费乘车者生命安全的极端蔑视,当然,他们的民事责任不应减少。
(二)确定责任减免比例。由于缓解是针对机动车使用者的一般故障,是否进一步区分一般故障和轻微故障值得进一步研究。在我看来,不应该做进一步的区分。原因如下:第一,轻微过失造成的损害通常不是很严重。例如,如果骑车人因制动不当而受到轻微损害,这些损害可以在医疗保险或交通保险赔偿范围内解决,并能及时获得充分的救济。中国《民法典》第1213条规定:“机动车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机动车商业保险仍不足或者未投保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如果免费乘车被损坏,当然,这篇文章适用。根据这一规定,只有严重损害才适用《民法》第1217条,因此没有必要区分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由于损害必须是由机动车使用者的过错造成的,保险赔偿的不足部分应主要由机动车使用者承担,且减少幅度不应过高,且以往的试用经验应为20%。建议有关部门制定司法解释,以规范统一的标准为原则,统一司法案件。
(作者是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民法研究会副会长。本文是上海市教委重大科研创新项目“中国特色民法典理论研究”的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