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题:前沿|刑事诉讼审判关系在认罪从宽制度中的解构
高松林
石锁
□认罪和从轻处罚制度的制衡作用不仅强化了检察机关的客观公正属性,也制约了法官的量刑权利,被告人在量刑公正方面将得到更大的保护。
□稳定客观的法律秩序可以大大降低司法成本,将最重要的资源分配给不认罪案件。事实上,在客观法律秩序中,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在处理刑事案件时并不局限于起诉,而是将刑事案件视为一种公共利益的纠纷形式。
诉讼判决关系是指诉讼请求与司法判决之间的关系,是由诉讼产生的诉讼客体在被司法机关确认的过程中形成的一个互动系统。在司法实践中,诉讼与判决的关系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相同的诉讼与判决和不同的诉讼与判决。同一诉讼与判决的分界线或诉讼与判决的区别在于法院的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刑事诉讼中的同一诉讼和判决,是指法院审判行为所指向的诉讼对象应当与检察机关通过起诉确立的诉讼对象相一致。也可以认为,刑事判决中的人和物的范围应当与起诉所指控的人和物的范围相一致。现代刑事诉讼严格遵循起诉与审判相分离的基本结构决定了诉讼与判决一致的原则,并为被告人的有效辩护和避免任意判决提供了制度保障。不同的衔接方式对应着诉讼-判决关系的不同运作。区分或统一各自的价值目标,使诉讼与审判的关系在转型中不断调整。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我国法律赋予法院追求实体真实责任的自由裁量权,而检察机关的控罪请求权和量刑请求权一般是模糊的有罪判决请求权。
然而,认罪和从轻处罚制度完全扭转了这种诉讼-判决关系的模式。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提出的指控和在认罪处刑案件中提出的量刑建议。检察机关只有在起诉书中的第一条建议经过调整后仍明显不当时,才能变更量刑建议并作出判决。认罪从宽制度强调法官在审判前应尊重控辩双方就定罪事实和量刑结果达成的诉讼协议,这是调整和改变刑事起诉与审判关系的首要目的。
笔者认为,认罪从轻制度是控辩关系的结构性改革,量刑建议本身不能提供全面准确的解释力。诉讼与判决关系的重构必须跳出量刑建议的局限,对相关制度进行综合分析。
量刑建议、诉讼与判决之争及逻辑起点
以认罪从宽制度塑造量刑建议。认罪处刑案件的量刑建议与过去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提出的量刑建议有本质区别。量刑建议结构经过制度塑造后实现了功能转换。
首先,结构实现了内向和外向的双重转化。首先是从法律意见到法律关系的内在转换。认罪从宽制度将量刑建议塑造成一种虚拟的法律关系,是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对从宽量刑的意见后,由法院确认的法律关系,犯罪嫌疑人签署的宣誓书是这种法律关系的载体之一。这种寻求惩罚的权利是一种量刑协商,是权力和责任的双向甚至是多向输出。它具有一定的诉讼契约含义,主要体现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约定。第二,从寻求刑罚的建议到一审判决的向外转化。认罪从宽的量刑建议属于宏观量刑程序,这也导致了量刑权力配置的变化。现在,在被告人选择认罪和接受处罚的案件中,获得最终判决需要国家机关进行两次审查,而检察机关在认罪和接受处罚案件中的量刑建议是量刑程序中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初步审查。
正是由于量刑建议的结构变化,其功能也发生了变化。首先,它突出了认罪和从轻处罚制度的制衡作用。它不仅增强了检察机关的客观性和公正性,而且制约了法官的量刑权力,被告人在量刑公正方面将得到更大的保护。其次,它以一种新的方式将起诉和审判联系起来。在认罪和承认处罚的背景下,审查和起诉的重点将是如何提出量刑建议。基于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在与犯罪嫌疑人协商量刑从宽之前,必须查明并确定整个案件的量刑情节,然后给出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审判阶段也从量刑建议产生的量刑程序开始。因此,量刑建议改变了过去检察机关以定罪请求为衔接枢纽的模式,法官是否采纳或改变量刑建议成为宽严相济制度的关键之一。
定刑量刑建议与幅度刑量刑建议的区别。认罪从宽制度是中国刑事司法制度与国际主流制度接轨的重要渠道,也是提升刑事司法制度参与国家治理现代化进程的重要工具,因此改变我国传统刑事司法制度和理念势在必行。因此,认罪从宽制度赋予量刑建议以判决约束力,量刑建议成为连接控辩和审判的重要制度载体,量刑建议本身的结构和功能也发生了变化。过去,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通常采用相对明确的量刑建议(范围量刑建议),甚至笼统的量刑建议。经过认罪从宽的审判,检察机关往往会提出绝对明确的量刑建议(定量刑建议)。检察机关有理由坚持提出明确的处罚和量刑建议,而法院有合理的理由接受幅度处罚和量刑建议。
量刑建议为调整诉讼与量刑的关系提供了逻辑起点。量刑建议对诉讼与判决关系的影响在于出发点逻辑。笔者认为,由于量刑建议和量刑结果受主观认知过程的影响很大,不同类型的量刑建议只影响制约程度,这是调整诉讼与判决关系的直接触发点。
规范调整下的诉讼与审判关系
2019年10月,“两高三系”下发了《关于适用坦白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指导意见》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坦白从宽案件时,一般应当提出量刑建议。在赋予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基础上,赋予法院直接拒绝接受和建议调整的权力,进而依法做出判决,更好地形成了权力的平衡。
值得注意的是,《指导意见》第40条第2款规定,如果人民检察院有明确的起诉事实和适当的量刑建议,但所指控的罪名与审判中发现的罪名不一致,人民法院可以听取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审判中发现的罪名的意见,并依法作出判决。这与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起诉的罪名与审判确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事实是一致的。事实上,法院已经形成了检察机关申请先行程序的综合审查机制,在认罪从宽的审判中,无论是指控的罪名还是达成的量刑建议都应当进行审查。如果指控与审判指控不一致,指控产生的量刑建议自然无效。自《指导意见》出台以来,双方的诉讼判决关系一直处于缓和状态。
同一诉讼和判决对客观法律秩序的要求
如前所述,不同的联系方式对应着诉讼与判决关系的不同运作,诉讼与判决的区别更多的是基于对主观合法权利的充分保护。然而,世界主要法治国家的刑事诉讼判决关系基本上经历了一个从保护主观合法权利到构建客观法律秩序的转变过程,其中最重要的动力是司法效率和资源成本的优化配置。一个稳定客观的法律秩序可以大大降低司法成本,并将最重要的资源分配给不认罪案件。坦白与否成为一个重要的制度分水岭。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对抗制诉讼模式中,选择在审判前回答有罪的被告人通常会限制法官的司法权,即直接进入量刑程序而不经过罪与非罪的审判。事实上,被告放弃了程序中主观合法权利的程序保障,以换取实质的刑罚减免。这一选择过程对诉讼和审判之间的关系有影响。在意大利,法律不要求法院审查证据或核实似乎是决定性的案件。在瑞士,法院没有义务主动审查证据。俄罗斯法律没有规定法院有审查辩诉交易案件证据的明确义务。然而,审查证据的义务在逻辑上来自法院核实是否满足辩诉交易条件的义务。在极少数情况下,至少在某些情况下,为了推进诉讼程序,法律要求法院整理和审查不在案卷中的证据。在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下,即使被告人认罪、认罪,也不能限制法官的司法权,法官仍然有审查事实的权力。在德国,即使达成了认罪协议,法院也有义务整理与案件某些方面相关的证据,并帮助其做出决定。
由此可见,在辩诉交易中,被告人认罪后,世界各国对法官的管辖权做出了不同的规定。一些国家拒绝法官审查事实和证据的权利,直接进入量刑程序。一些国家仍然保留法官为查明实体真相而进行审查的权利。然而,遵循相同的诉讼原则和判决原则始终贯穿于辩诉交易制度中,但法律诉讼和司法诉讼的权力行使方式不同。虽然我国的认罪宽大制度不同于国外的辩诉交易制度,但在很大程度上,基于对客观法律秩序构建的考虑,我国将认罪宽大作为一项重要的程序性原则写入了刑事诉讼立法。与以往特定程序的删减或增加不同,认罪从宽的立法意图明显超越了一般的程序要求,三者共同塑造了中国特有的客观刑法秩序。第一,要加快坦白过程;第二,需要根据口供和刑罚确认情节;第三,根据宽大处理确认赎回。这三个要求都是基于审前契约主义和以法院为中心的判决的法律内涵,法院一般应采纳认罪处刑案件的量刑建议。事实上,在客观法律秩序中,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在处理刑事案件时并不局限于起诉,而是将刑事案件视为一种公共利益的纠纷形式。
同一诉讼与判决的原则及诉讼与判决作用的变化
由于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没有严格遵循诉讼与审判相同的原则,认罪服刑制度从宽采纳了一个有职权国家的做法,对案件实体的真实证明持谨慎态度。同时,客观法律秩序将同一判断嵌入到判断结构中,导致新制度环境下法律监督角色的认知分歧。关系互动是关系动态平衡的基础,法律监督关系的互动变化形成不同的角色关系。
它不同于美国检察官和法官之间的积极关系,也不同于德国检察官和法官之间的消极关系(在美国,在重大和轻微案件中,辩诉交易都发生在提起诉讼之前。在德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中,检察官承担启动程序的任务,具体交易由法官和被告在法官的参与下商定。作为一种制衡,这一认罪协议需要检察官的同意。我国是一个积极的检察官与法官的关系,即检察官在审判前督促被告人签署声明,并提出双方认可的量刑建议。在向法院起诉后,犯罪嫌疑人的供词并没有导致审判的消失,法官仍然要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虽然我们的法官采纳了判决中立的原则,但他们在预审前并不同意。但是,只要犯罪嫌疑人提出新的事实量刑情节或者法律规定的情节发生在审判中,法官就会将认罪和量刑的管辖权重新转移到审判中。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和嫌疑人之间达成的协议不需要检察官的同意。
我国的认罪从宽制度为双方创造了一种积极的诉讼角色。在试点初期,一些人对法官的角色有了错误的认识,错误地认为中国的认罪处刑模式采用了美国的司法克制,这引起了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不适和反对。然而,经过后期的正式立法和《指导意见》的出台,对法官角色的理解逐渐回归理性,法官有权对检察机关的审前诉讼行为进行监督。必须承认,在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协商过程中,我国检察机关在量刑上并不存在美国检察官在协商过程中“坦白”与“审判”的巨大差异。在这种情况下,法院的司法权没有受到侵蚀,但法官的司法权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这种限制被法官的监督权所平衡。
检察官的主导作用更多地体现在客观法律秩序的构建上,以及在同一诉讼和判决之后,对认罪和从轻处罚制度的推进上。
正如一些接受采访的检察官所说,坦白从宽制度实际上将法庭审判中的潜在冲突转移到了审查和起诉阶段,坦白从宽制度并没有减轻检察官的工作量。这也反映了我国刑事诉讼三大机关之间的合作与制约。与此同时,应当指出,诉讼和审判之间的关系是由国家为促进程序简化而设计的程序权力分配机制决定的。不同的程序设计决定了起诉、辩护和审判的重要作用,也导致了不同的诉讼-判决关系。事实上,控辩审三方关系才是真正的权力平衡关系。然而,由于我国刑事司法辩护制度本身并不完善,在这样的前提下讨论诉讼与审判的关系时,很容易将三方关系简化为双方的对立关系。诉讼与审判关系中的权力分配问题并不多,所以最终目标应该是共同维护一个公平的制度,从而弥补辩护权缺失的不利影响。
(提交人是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检察长和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