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中国刑事诉讼法研究会2020年年会在太原召开
中国刑事诉讼法研究会2020年年会在太原召开,会议强调-
促进刑事诉讼制度和理论的新发展
图为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20年年会会场
2020年10月17-18日,主题为“刑事诉讼制度与理论新发展”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学会2020年年会在山西省太原市召开。来自全国各地政法部门、科研机构和司法实践部门的300多名学者和专家出席了会议,提交了90多篇学术论文,围绕当前刑事诉讼理论热点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
刑事诉讼中坦白与处罚制度的完善
2018年,经过两年的试点,《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认罪宽大制度。随后,两院三部门颁布了《部分地区刑事案件坦白从宽制度试行办法》和《关于适用坦白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上规定共同为宽严相济制度的实施提供了基本规范。今年恰逢坦白从宽和两年处罚制度的实施。会上,代表们就制度的完善和实践进行了深入讨论。
论宽严相济谱系中的坦白从宽和惩罚从宽。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郭华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推出的坦白从宽制度,与自首、自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缓刑、减刑、假释等刑法实质性规定置于同一场景,必然会冲击原有的从宽结构体系。需要在原有“从宽”谱系的基础上,重新安排坦白从宽制度和其他实体从宽制度的适用顺序,建立从宽谱系中坦白从宽与惩罚实体从宽的顺序关系,从而为从宽适用建立新的平衡秩序结构。在具体设定上,不一定要确认口供,但在从宽处理上,口供要包含口供,要设定大于口供30%的从宽处理,即按照“吸收犯罪分子”的处罚原则做出反向要求,需要加大从宽处理。口供和刑罚不一定构成自首,但也有包含自首的因素。在宽严相济的情况下,可以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选择“宽严相济”,将坦白与处罚作为独立自首之外的独立量刑情节,充分体现了坦白从宽制度作为一项基本制度的独立价值。保证宽大或退让具有实质意义,体现了“早承认不如晚承认”的意蕴,节约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
论未成年人对认罪从轻制度的适用。安徽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郭致远等学者认为,上述三种法律规范的设计忽略了犯罪主体的差异。与未成年人供述和处罚相关的法律只有七部,反映未成年人供述和处罚特殊性的内容只有两部。为了进一步推进宽严相济制度的精细化实施,我们应该关注未成年人犯罪群体的特殊性,区别对待,以取得更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相比,在犯罪原因、自然心理、认知能力、赔偿能力等方面有其特殊性。正因为如此,在适用认罪从宽处罚制度时,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处理有充分的理论依据。
如何推进坦白刑案件量刑规范化?山西省高院第一刑事庭庭长李智等专家认为,要实现罪刑案件的量刑标准和量刑建议标准,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应统一量刑理念,制定统一使用的量刑指南和实施细则,规范量刑方法和情节,明确适用标准,遵循统一的量刑规范化规定。同时,要对法官、检察官进行量刑规范化、量刑建议化的培训,按照规范化的量刑方式和步骤提出量刑建议,以此推动口供刑制改革中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实施。需要注意的是,在量刑从宽方面,应根据坦白和处罚的不同阶段,明确给予不同的从宽幅度,并制定更加详细、准确的量刑规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更加明确地获知自己在坦白和处罚方面享有的从宽待遇,鼓励其尽快如实坦白犯罪事实。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韩旭认为,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的能力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提高:一是集中学习培训,邀请有经验的刑事法官讲解交流;二是制定统一具体的量刑建议指南;三是利用司法大数据总结常见犯罪的刑罚。
论学界和理论界对宽严相济制度的程序争议。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石认为,我们应该对认罪处刑制度进行分类和梳理。通过比较国外的相关制度,我们可以认识到,我国的认罪宽大制度不仅仅是单一的程序机制,而是以“认罪”为前提的各种程序的混合体,并不完全对应于一些有职权国家的协商正义。在他看来,坦白和惩罚在不同的领域有不同的理论含义,如实体法、程序法、证据法和恢复性司法。具体来说,口供与刑罚可以分为四种不同的类型,即:刑事实体法层面的口供、简化程序层面的口供、作为证据补强的口供以及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刑事和解。需要强调的是,在几乎所有有职权的国家的协商司法中,被告人的供述之所以被给予刑罚折扣,并不是基于实体法考虑的量刑(悔过)情节,而是因为诉讼节省了资源。因此,几乎所有国家的协商司法都是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而不是在刑法中。关于认罪后从宽处理的保证,他认为一些国家(最典型的是西班牙)创造了“台阶式”量刑折扣制度,以认罪时间点为基础建立准确的量刑折扣(如果在审判前认罪,量刑会减少1/3),值得认真研究。
论坦白与处罚中起诉与审判的关系。河北工业大学人文与法律学院教授季孙表示,在罪刑制度的发展和推广中,诉审关系是罪刑理论探讨的源头,也是实践操作的支撑。作为“优化司法权力配置”的重要司法改革设计之一,控审关系的优化是制度完善的关键,也是制度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今后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中,首先要在制度上继续完善辩护制度;其次,要进一步强化检察官的客观义务;第三,法官在积极审查量刑建议后应保持必要的谦虚;最后,要进一步保护口供程序的合法性和被告人的权利。
论口供刑案件中辩护权的行使。有与会者指出,在实践中,很难重视辩护律师在坦白和处罚案件中的意见,甚至当事人也很少重视律师的辩护意见。越来越多的被告人倾向于不聘请律师,应更加注重控辩平等的理念,提高辩护人在口供案件中的地位,确认控辩双方的协商机制,明确控辩双方的协商范围,实现控辩协商的实体化。河北厚丰美律师事务所主任侯律师认为,为了真正认清“真实的犯罪”和“真实的”供述,职业律师需要在认罪处刑案件中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智、自愿地认罪处刑。另外,坦白和惩罚应以坦白为基础,经济上的考虑优先。坦白和惩罚不应该是一个主导的方向,不应该因为失去更多的钱来获得理解而给予过度的宽大,否则同一罪行不同惩罚的问题可能会扩大。
与会者还讨论了罪刑权(权)的属性和归属、罪刑案件的事实依据和证据、罪刑宽松的运行环境和配套制度。
私营经济保护与刑事诉讼
对于民营经济的刑事法律保护,从为什么要平等地保护民营经济到如何在法律层面上实施,与会者非常重视深入讨论,出现了观点的碰撞。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王认为,坚持刑事实体法领域的谦抑性原则,遵循刑事诉讼法的比例原则,倡导公司法律事务全覆盖,构建合规风险防范机制,可以为民营企业提供良好的刑事法律土壤,帮助其健康快速发展。在实体法方面,立法者应努力以最小的支出获得最大的社会效益——少用或不用刑罚(并用其他刑罚代替措施)——以有效预防和消化犯罪。在程序法方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被告人的人身强制和财产处分,应当坚持必要性和谨慎性原则,不宜过分。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所所长熊教授表示,目前刑事诉讼法领域对民营经济保护的研究相对滞后,相关研究有待深化。从法律方面看,我国宪法虽然强调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益,但缺乏对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平等保护的明确规定。然而,在国家政策方面,越来越强调对私营经济给予同等保护。她主张在刑事诉讼中确立平等保护私营经济的理念,并通过完善立法和司法来加强对私营经济的保护,包括:完善立案管辖制度、完善强制措施制度、完善涉案财产处理制度、完善产权案件申诉和再审制度。
广州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张泽涛说:“我们应该规范对私营企业主提起刑事诉讼的制度。”。通过考察现行法律法规,可以看出,公安机关对私营企业的经济纠纷和刑事犯罪享有更大的裁量权和管辖权,缺乏有效的审查和监督机制。涉及私营企业家的案件通常是民事和刑事案件,其中大多数是利益攸关方类型的。此案意义重大、复杂且困难重重。公安机关认识的模糊性和片面性,以及“先刑后民”原则的机械运用,使得民营企业的经济纠纷很容易被立案。因此,要适当调整“先刑后民”的原则,完善检察机关早期介入和立案监督的同步机制,规范公安机关立案的自由裁量权和管辖权限,从源头上防止虚假立案。
有代表建议对涉案企业优先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不起诉或暂缓起诉、缓刑、财产刑等轻刑,严禁超范围、超期限查封、扣押涉案企业财产。
另一位代表指出,刑事司法除了应为私营经济和私营企业的发展提供良好的刑事法治土壤外,还应倡导加强企业法律和合规机制建设,防范刑事风险。企业合规是与会专家讨论的热门话题。许多学者在小组讨论中讨论了该系统。“企业合规是企业犯罪的制度,是控制经济违法行为、回归多元化的手段。”中国刑事诉讼法研究会常务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认为是这样的。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李玉华提出了“中国刑事诉讼守法激励”的课题。她认为,企业合规有利于中国企业走向全球,企业合规有利于社会责任。在国际压力和国内需求的双重作用下,中国合规迎来了新的发展机遇。首先,中国的强制性措施在鼓励企业遵守法规方面具有天然的地方优势。建议《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在决定对涉案企业和企业人员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对企业的合规性进行审查。”企业采取有效合规措施的,公安、司法机关可以对企业和涉案人员采取较轻的强制措施。其次,从国外经验来看,项目分流对企业合规性也有激励作用。我国有建立这一机制的制度基础和实践基础,认罪从宽也为暂缓起诉提供了法律和制度基础。我国检察机关利用合规性与企业达成不起诉或暂缓起诉有法律依据和实践依据。
在实践中,一些地方开展了对企业家有条件不起诉的探索,即企业家犯罪后附加一定条件,履行一定条件,遵守一定规定,检察机关不予起诉。陈卫东认为,这种有条件的不起诉在程序上为企业提供了另一种有罪不罚的方式,有助于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但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只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设置了附条件不起诉。将其范围扩大到企业家犯罪案件是否合适?需要考虑是否存在值得特别保护的合法利益。
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学术部主任、研究员董坤表示,有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是否应该扩大到企业家犯罪,值得怀疑,因为未成年人因为还年轻,所以还具有可塑性,但企业家一般都是成年人,没有可塑性,更不要说如何设置侦查的条件和时间,以符合不起诉制度的要求。
有代表指出,在实践中,为了平等保护民营企业,要注意防范以下问题:一是地方利益导致地方执法机关竞相办案;二是指定管辖制度被滥用,不同管辖导致财产流动,可能导致经济不发达地区因财产外流而在经济发展中遭受更加被动的局面;第三,刑事诉讼追回涉案财产,导致对方财产权保护不当。一些代表建议,考虑到经济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应探索查封、扣押、冻结等替代措施,并采取必要措施保存和保值,以减少查处案件对合法生产经营的影响。比如可以探索信托基金维持财产增值的方法。
信息时代的刑事证据制度
在信息时代,刑事诉讼法律规范面临新的问题和挑战,参与者对此作出了回应。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常务副院长、教授胡明表示,以智能为特征的第四次产业革命催生了数字法律、智能司法等新观念、新事物,引发了智能机器伦理、网络隐私防范、生物安全防控等新问题、新挑战,必须积极应对。例如,区块链的司法存款问题。区块链是分布式数据存储、点对点传输、一致性机制、加密算法等计算机技术的一种新的应用模式。这一新技术在司法领域的新应用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成熟的具体规则,迫切需要我们在厘清基本理论问题的基础上创新具体的程序和规则。
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梁雅丽认为,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电子证据的审查没有统一明确的标准,没有形成规范的电子证据审查制度。因此,在完善刑事诉讼法和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应充分借鉴欧美国家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发展现状和特点,顺应社会科学技术的发展趋势,制定具有针对性、可行性和可操作性的电子证据审查规则。
关于电子数据取证程序,有与会者认为,现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没有明确界定侦查机关取证行为的界限。在实践中,侦查权的滥用容易存在,侦查行为会极大地侵害被告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对于云服务器、特定网络空等虚拟空电子数据提取和网络而言,其原因在于现有的电子数据取证程序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缺乏必要的衔接程序,在线提取程序与远程网络勘验程序之间的混乱,以及网络技术侦查措施的应用前提和审批程序不明确。因此,有必要加强电子数据取证与刑事诉讼法的联系,重新划分远程勘验和在线提取程序的界限。
“与对认罪从宽制度、保护私营经济和刑事诉讼的充分讨论相比,学术界对信息时代的刑事证据制度关注较少。电子证据时代的到来给刑事司法实践和刑事诉讼理论带来了深远的影响。我相信未来的学术研究应该以这个领域为重点。”中国刑事诉讼法研究会会长、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卞健林说。
与会专家学者还讨论了其他理论问题:司法责任制的实施、基层司法改革面临的挑战和对策、监督制度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等等。
本次年会由中国刑事诉讼法学会主办,山西省法学会和山西大学联合举办。
会场声音
涉案财产价格的确定应当纳入司法鉴定体系
顾永忠,教授,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所
涉案财物价格的确定与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密切相关。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价格认定结论”并不是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证据类型之一。虽然和专家意见差不多,但不是专家意见。长期以来,涉案财物价格的认定并没有真正属于司法鉴定的范畴,现在面临着严峻的挑战。涉案财产价格评估体系包括评估主体和评估结论,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相当突出。对价格评估机构、价格评估人员和评估行为的性质提出质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的决定》颁布15年了,涉案财产的价格认定应适时纳入司法鉴定制度。具体建议:一、鉴于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的重要性和特殊性,以及国家价格认定管理体制的特点,现行价格认定的隶属关系不变,仍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但涉案财物的登记管理应接受司法行政部门。二、价格鉴定机构应当具备对涉案财产进行价格鉴定的相应条件,取得司法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告。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不得进行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第三,价格鉴证师应当具备对涉案财产进行评估的相应条件,取得司法行政部门颁发的执业证书并向社会公布。未取得相应执业证书的,不得进行涉案财产价格评估。四、价格鉴定机构和价格鉴定人员应当按照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进行房产价格鉴定。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称为“价格鉴证意见书”,价格鉴证人员应当在其上签字。在诉讼中,当事人对价格鉴定意见有异议的,价格鉴定人应当作为鉴定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证。
认罪从宽量刑建议的实现途径
山西大学法学院李奇教授
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审三方围绕被告人犯罪是否成立、是否应当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发挥着不同的罪名指控、被告人辩护和中立判断的功能。三者相互制约、相互影响,共同促进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从而实现在刑事诉讼中查明真相、适用法律的目的。这是刑事诉讼中控辩审关系的基本规律。在“认罪从宽”的背景下,量刑建议符合这一基本规律,是科学、合理、合法的刑事诉讼程序的体现。要达到量刑建议的准确性,途径如下:一、前提是正确认定犯罪。虽然长期以来,一些检察机关存在“重定罪轻量刑”的偏见,但我们应该防止以偏概全的现象发生,特别要注意正确认定犯罪与提出一定量刑和量刑之间的逻辑关系,以防止审判中可能出现的定罪争议。其次,注重证据是提出量刑建议的事实依据。为了使量刑建议得到审判的检验和法院的认可,有必要将影响量刑的所有因素建立在确凿的证据基础上。如自首、立功、赔偿返还、谅解、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等。,应由充分而明确的证据加以证实。从理论和法律要求来看,我国没有降低犯罪嫌疑人认罪接受处罚案件的证明标准,这也是维护认罪从轻制度合法性和判决结果公正性的必要条件。第三,以量刑标准为参照尺度。经过多年的探索和实践,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下,法院系统初步形成了普通犯罪量刑规范和量刑指南的规模,有效限制了司法实践中法官过度的量刑自由裁量权,初步实现了“同案同判”。因此,一方面,检察官需要加强学习,掌握和运用法院系统现有的量刑规范和指导;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可以配合最高人民法院总结司法经验,扩大量刑指导适用案件范围。第四,充分利用大数据提高量刑建议的准确性。实践表明,大数据、情报和检察工作相结合,有效提高了量刑建议的准确性。最高人民检察院要求充分利用大数据智能辅助系统。因此,检察机关应参考法院制度和专家学者开发的量刑建议助理制度,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组织开发能够普遍适用的量刑建议助理制度。
刑法对私营企业的保护与限制
厦门大学法学院李兰英教授
刑法对私营企业的保护既包括刑法对私营企业的保护,也包括刑事诉讼法对私营企业的保护。
首先,要通过刑法实现对私营经济的平等保护。目前,刑法中存在一些犯罪,对私营企业缺乏平等保护。比如,与贪污罪相比,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是起点3万元的国家工作人员,而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起点5万元的普通企业工作人员。也就是说,侵占罪只有在侵犯私营企业合法权益高达5万元的情况下才构成。从法益保护的角度来看,民营企业显然没有实现立法平等。再比如,刑法规定了徇私枉法低价出售国有资产罪,以及玩忽职守在签订合同中欺骗国有企业罪。这些犯罪保护国有企业,保护国有企业不受非法侵害,而私营企业的主体在同等情况下无法得到保护。因此,在未来的刑法修订中,应该对平等保护给予平等的规定。
其次,刑事诉讼法应当实现对私营企业的平等保护。在实践中,私营企业的经济纠纷很容易与刑事案件混在一起。民事和刑事法律交叉时,刑事诉讼法应保持哪些原则和界限?为了平等地保护私营企业,立法应该提倡“以人为本,刑罚为先”,使刑法真正处于各种部门法的最后保障法的地位。基于这种思想,刑法应该限制犯罪圈。在刑事司法过程中,要注意以下问题:一是要严格区分个人和企业,不能因为个别自然人的犯罪行为而对私营企业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第二,要严格适用刑事强制措施。在经济纠纷案件中,有罪与非罪之争,很多行为只有到了法院审理阶段才能判定为犯罪。但在侦查阶段,企业可能已经采取了刑事措施,影响了本质上不构成犯罪的企业的正常经营。
另一方面,在刑法领域,要充分落实对私营企业的平等保护,对私营企业的保护不能矫枉过正。如果为了保护私营企业而采取的许多措施超出了公约和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如对私营企业附带不起诉或对私营企业的司法优惠待遇,也可能导致新的不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