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老婆拿工资,党员干部为什么要受贿?从四个案例看特殊关系人名义报酬行为的认定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李文锋,中央纪委网站
2020年9月,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岳阳市中医院原副院长钟里明受贿案作出二审判决。判决书中提到,钟里明的妻子傅某在医院体检中心领取工资3.3万元,法院认定为受贿罪。
亲戚收工资,为什么收党员干部的贿赂?如何识别党员干部身边靠名字挣钱的人的行为?为了对上述案件形成准确的定性分析,首先要明确其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受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受托人为特定的关系人安排工作,使特定的关系人实际上没有工作但是获得所谓工资的,以受贿罪论处。
“这是一个典型的案例,一个特定关系的人实际上并没有工作,而是得到了所谓的薪水。”钟里明案的主审法官陈敏介绍说,钟里明医院体检中心主任牟鹏是由钟里明推荐上任的。之后,钟里明安排妻子傅某在体检中心工作。过了几年,傅某辞职了,但体检中心还是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给傅某发了空的工资,一共给案子发了“工资”3.3万。
“傅某从体检中心辞职是因为大家都知道她是副总的老婆,也有人已经谈过了,所以迫于舆论压力辞职了。由于曾经有过职务上的帮助和后续进一步帮助的可能,作为的具体关系人,傅并没有实际工作,而是接受了彭安排的工资,应认定为的贿赂。”陈敏解释道。
这里,我们来关注一个专属概念特定关系人。《关于办理贿赂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将特定关系人界定为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以及其他共同利益的人。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特定的人本质上是一个有共同利益的人。这种利益共同体一方面包括近亲属和恋人的情感关系,另一方面包括“其他共同利益”,主要是经济利益共同体。流行的标准是是否存在“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关系。
在实践中,党员干部要求或接受他人为特定的相关人员安排工作以获得报酬是复杂的。是否可以认定为受贿罪,要从两个方面来判断:一是报酬的依据是否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密切相关;二、报酬的合法性,即特定的相关人是否实际参与工作或实际工作,但所获得的报酬明显高于其劳动收入。
首先要看是否与党员干部是否利用职权为受托人谋利有关。如果与具体要求无关,在刑法上不予评价,但违反相关党纪政纪的,应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和其他亲属、身边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利用党员干部自身职权或者职务的影响谋取私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当事人资格或者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情节严重的,开除党籍。党员干部的配偶、子女、配偶及其他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并领取报酬,或者虽实际工作但领取报酬明显超过同级标准工资,党员干部不改正其所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根据上述纪律规定,以名义对特定关联人的奖励能否构成贿赂,取决于其是否具有交易权力和金钱的本质特征。“要么在工作完成后感谢你,要么有所求。只要有具体要求,即使党员干部只许下承诺,也有造福他人的要素。”湖南省岳阳市纪委第七纪检监察室干部李宇介绍。
在一案中,其辩护人在上诉中提出,傅从体检中心辞职后领取的工资是体检中心提供的补偿,不存在直接的金钱和权力交易,应属于违纪行为。但是,从本案的全部证据来看,彭给付保险金的动机是为了向表示感谢,并在中心运作和资金结算上寻求他的照顾,故不能成立此辩护意见,3.3万元应视为贿赂。
明确了报酬的依据。在党员干部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前提下,特定关系人以名义支付的金钱应当认定为贿赂,需要区分几种情况进行定性分析。
特定关联人在“挂空区块”收受报酬,未实际支付劳动的,视为受贿罪,受贿罪的数额为特定关联人实际收受报酬的数额。
比如安徽皖南医学院原院长张广平,利用职务之便,协调一家企业业主拿到了皖南医学院新校区宿舍楼和科技楼。作为回报,企业主聘请的姐姐张作为他的企业会计。张广平知道并接受了:“我知道企业主这样做是因为我的面子。”虽然张没有正常上班,但他总是领工资和奖金。2020年6月,因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张收到的工资23.2万元被认定为受贿罪。
如果某个特定的关联人实际参与工作,但领取的工资明显高于同岗位正常工资水平,则应视为受贿罪。受贿数额是特定关系人实际收到的工资与正常工资的差额。
例如,前湖南移动公司党委书记、总经理王(之前曾被辞退)在湖南“农信通”信息服务等多项业务中,照顾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某。为了感谢王,李某安排情妇到公司做业务员,月薪833元至3130元不等。为了进一步拉近关系,李某某发明了“刘平”和“徐灵”两个员工,并给张茜多发了两份工资。此外,张茜离开韦陀公司后,仍领取近一年的工资,两项累计超过694,368元。本案中,张茜以他人名义领取的工资和离职后续签的工资,实质上是无偿取得的财产,最终认定为贿赂。
现实中也存在着党员干部和特定相关人员为了逃避名义上的奖励而故意制造实际工作假象的情况。这本质上是对权力和金钱交易的掩盖,应该被视为贿赂。受贿金额是特定关系人实际收到的工资金额。
例如,浙江省海盐县委员会副书记姚,通过其妻子周,以具体业务费、工资、奖金等名义,从某房地产公司实际控制人蒋祖良处领取福利,共计201万元。为了营造一种在混凝土公司工作的假象,周有时会经营业务,并与其他销售人员谈论合同,她参观过的任何项目都包含在她的业务佣金中。
“事实上,她基本上什么都没做,只有来现场谈生意的人。混凝土公司老板想给她钱就是这个原因。她在场时,对方知道她是姚的妻子,生意谈起来会更好,无形中成了企业的‘护身符’。”浙江省嘉兴市纪委审判室副主任孔小曼说,周文化程度低,基本上是文盲,对混凝土和管桩一窍不通。经营企业只是一种报酬的掩饰。因此,周201万元的工资显然不是业务上的考虑,而是权力上的考虑,应该计入受贿金额。
党员干部利用职权,安排一个特定的关系人名义领工资,比较隐蔽,比较复杂。但只要存在权钱交易,即利用职务之便牟利,就应视为受贿罪。党员干部在日常工作生活中,一定要分清公权力与私权力的界限,“爱亲为私利,惜老为利,扶亲不扶亲”,管好自己,管好身边的人,用自己的示范纠正党风、政风,弘扬社会风尚、民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