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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事辩护转型

原标题:坦白从宽与刑事辩护的转型 ●宽大制度实施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没有改变。与此不同的是,口供刑案中控辩双方量刑协商的主战场是审查起诉阶段,双方达成的合…

原标题:坦白从宽与刑事辩护的转型

●宽大制度实施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没有改变。与此不同的是,口供刑案中控辩双方量刑协商的主战场是审查起诉阶段,双方达成的合意量刑建议基本上决定了案件的处理结果,导致此类案件诉讼重点的转移。适应这一点,律师辩护的重点也要往前走。

●法律不禁止律师为自己的清白辩护,司法人员不允许律师为自己的清白辩护或撤回供词和处罚声明,这一点值得商榷。但考虑到认罪从宽制度的价值,律师在为自己的清白辩护时应该受到限制。

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确立的宽大制度,对我国刑事诉讼模式、刑事诉讼重点等诉讼模式产生了重大而深远的影响,为刑事辩护带来了新的机遇和挑战。辩护律师需要理性看待这些变化,履行职责,主动适应,充分发挥认罪从宽制度在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方面的作用和作用。

刑事诉讼模式的演变与辩护理念的更新

刑事诉讼模式是刑事诉讼中控、辩、审三大主体地位和法律关系的基本模式。一般认为,我国传统的刑事诉讼(不认罪和认罚案件)偏重权威主义模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主体色彩较弱。认罪从宽制度加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或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特别是增加了他们对实体处理结果的话语权和选择诉讼程序的权利,大大提高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体地位。换句话说,相对于口供刑案件偏向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口供刑案件演变成了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并重的新型诉讼模式。

合作成了整个诉讼的主旋律。在坦白和惩罚的情况下,法律承诺宽大处理,并规定了一系列措施来确保整个合作过程的自愿性、真实性和合法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都可以认罪、坦白处罚,不受罪名和法定刑的限制。同时,为了保证国家的“承诺”能够贯彻到底,不会因为办案机关的不同看法而改变,法律还限制了法院的自由裁量权等等。据统计,2020年1-8月,83.5%的被追诉人选择适用认罪从轻制度。合作已经成为我国刑事诉讼的主流。

辩护制度作为刑事诉讼模式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应该顺应新时代的发展趋势和方向。律师要主动改变辩护思路,从“对抗”的单一思维转向“对抗或合作”的双重思维。客观来说,认罪从宽制度增加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选择。律师应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通过阅卷、审查核实证据、与被告沟通、与侦查人员协商等方式,帮助其选择是否认罪。,从被告合法权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

比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认罪,定罪证据确实充分或者不足以否定犯罪成立的时候,律师应该帮助被告人主动与司法机关沟通,争取最有利的处理结果。

当然,“合作”是大势所趋,并不意味着每个案件都要适用认罪从宽的制度。“配合”的前提是量刑建议符合被告人的预期。此时律师可以结合之前的判决(认罪与不认罪的量刑差异)帮助被告人建立合理的心理预期。

刑事诉讼重心的转移与辩护重心的转变

在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下,侦查机关的侦查取证和检察机关对证据的补充和完善都是为了更好地在法庭上指控犯罪。相应地,被告人和他的辩护律师开会,阅卷,审前调查核实证据,也在为审判做准备。换句话说,在以审判为中心的传统诉讼模式下,审判是控辩双方的主战场,即“诉讼证据当庭出示,辩护意见当庭发表,案件事实当庭查明,判决结果当庭产生”。宽大制度实施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没有改变,传统的诉讼模式也适用于不认罪案件。与此不同的是,口供刑案中控辩双方量刑协商的主战场是审查起诉阶段,双方达成的一致量刑建议基本决定了案件的处理结果,导致此类案件诉讼重点的转移。

适应这一点,律师辩护的重点也要往前走。比如律师准备在庭审中出示的所有证据材料和法律意见,都要在审查起诉阶段出示,因此进行证据突袭显然与制度不符。虽然有些司法解释要求检察机关充分听取被告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尽可能达成共识”,但鉴于检察机关的立场,律师在与检察机关就量刑问题进行协商之前,需要做好充分的准备,做到“言之有物,事在手中”。需要注意的是,审查起诉阶段已经成为辩护的重点,并不意味着辩护意见不能在审判阶段继续表达。律师可以继续向法官反映检察机关没有采纳的从宽处理意见。

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可以重点做好以下工作:一是为被告人申请变更羁押措施;在侦查阶段没有供述和处罚的情况下,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以供述和处罚为由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第二,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要通过控辩双方充分协商,争取对被告人最轻的处罚结果(包括不起诉)。第三,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坚持无罪辩护。

刑事诉讼的结构变化与辩护技巧研究

如果被告人不认罪,不认罪处罚,检察机关和被告人是对立双方,法院处于庭审中间,诉讼结构呈现“正三角形”风格。然而,在坦白和惩罚的情况下,诉讼结构发生了变化。由于检察机关和被告人在定罪量刑上的一致性,双方不再对立,这种诉讼结构成为“两点一线”的线性结构(检察机关和被告人分别代表的两点重合)。除5个例外,司法机关一般应采用重叠部分(《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这一规定有两层含义:一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基本确定被告人的实质结果;第二,明确了口供和违约金对裁判文书的约束力。

鉴于量刑谈判的结果基本上决定了被告人的处理结果,而这一结果的实现取决于控辩双方充分的谈判(而不是对抗),辩护人不仅要有合作的意识和想法,还要学习谈判技巧。由于没有具体的协商程序和规定,在实践中,经常会发生检察官单方面提出意见,要求被告及其律师(尤其是值班律师)同意的情况。这种现象不仅与检察官不愿意、无力协商有关,还与律师辩护的被动性有关。笔者认为,律师在认罪处刑案件中提出量刑建议前,应积极与检察官沟通,将沟通协商的时间“点”延长至时间“线”。一、认罪处刑方案确定后,尽快联系检察官,说明被告人认罪处刑的主观意愿,听取检察官的初步意见。二是提供相关书面咨询意见,阐述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提交书面证据,再次听取检察官相对具体的回应意见。第三,检察官的不同意见可以通过查找类似案件、收集检察工作的不同意见等方式进行说服。,从而使他们觉得量刑建议可能会被法院轻易更改。

诉讼结构主体的意见冲突与辩护方向的调整

在实行认罪从宽制度的过程中,控辩双方也存在一些“意见冲突”。这里所说的“意见冲突”,主要是指在被告人签署供述和处罚声明后,律师与被告人、公诉人与法官之间的“意见冲突”。在实践中,一些调查人员表示,既然律师也在宣誓书上签字,他们当然会同意宣誓书的内容,然后不能提出与宣誓书内容不一致的辩护意见。以至于律师在法庭上给出无罪辩护意见时,公诉人(法官)直接质问被告:你同意律师为你进行无罪辩护吗?更有甚者,一些检察官在法庭上撤回了供词和处罚声明,因为辩护律师辩称他们是无辜的。还有法官不允许律师在法庭上表达自己的无罪意见,因为律师不认罪。

我认为,这一现象涉及到辩护人的法律定位、认罪从宽制度价值的实现、辩护效果之间的平衡。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律师有“独立辩护”的权利和义务,他们在供述和处罚供述上的签名只能起到证人的作用。坦白从宽制度的价值主要是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普通程序适用于无罪辩护与这一价值存在一定的冲突。被告人认罪不认罪,律师为其无罪辩护,使得委托人和委托人的辩护意见无法配合。特别是在认罪从宽制度中,辩护效果受到很大影响,这种制度重视被告人的主观态度。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提出以下建议:第一,法律不禁止律师为自己的无罪辩护,司法人员不允许律师为自己的无罪辩护或撤回供述和处罚陈述,这一点值得商榷。但考虑到认罪从宽制度(提高诉讼效率)的价值,律师的无罪辩护应该受到限制。建议采取折中方案,即律师如果进行无罪辩护,可以在庭审前以书面形式向法官、检察官提出自己的质证意见和辩护意见,庭审时只对要点进行简要总结,提高诉讼效率。第二,鉴于实践中的争议,律师应尽快与检察官或法官沟通,避免出现撤回宣誓书或否定无罪辩护意见的情况。如果司法人员强烈反对,鉴于说服的对象是司法人员,强制无罪辩护的效果有限,征求被告人意见后可以改变意见。第三,既然认罪接受处罚是被告人的选择,律师的职责就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律师坚决无罪辩护,而被告对律师的无罪辩护没有信心进而反对,双方应终止委托关系。

(作者是德恒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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