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提醒会话和提醒会话有什么区别
在纪检监察工作中,有两种非常类似的谈话:“提醒谈话”和“谈话提醒”。在早期,在“四表”统计指标中,它们也包含在同一指标项中。在实践中,许多纪检监察干部往往对他们之间的关系感到困惑。本文根据党内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对二者进行简要分析。
概念和学科基础
首先,提醒对话。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和《党委(党组)关于严格全面履行党的主要职责的规定》第十六条,提醒谈话主要是指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在日常管理和监督中,发现领导干部在思想、作风、纪律等方面存在问题。提醒谈话是党委(党组)严格管理党的主要责任的有力措施。
二、对话提醒。有很多法律法规明确提出了“谈话提醒”,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行政处罚法》。第12条;党内法规主要有《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中国共产党监督纪律检查规则》、《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和国家机关条例》等。
根据各种法律法规,谈话提醒的主体并不是唯一的,党组织、主管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等都可以使用。,但明确规定纪检监察机关使用居多,特别是《监察法》颁布后,“谈话提醒”是以国家法律的形式规定的,目前实践中主要由纪检监察机关使用。因此,下面主要讨论纪检监察机关的使用。
从各种规定来看,纪检监察机关使用谈话催办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作为调查核实的方式,如《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三十一条:“接到干部普遍违纪的反映时,要及时与自己核对,谈话催办、面谈、来信,让干部把问题说清楚”。《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纪律规则》第二十六条也属于这一类;另一种是结果的处置方式。比如,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纪律检查规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纪律检查监督机关经约谈、初步核实后,可以采取谈话提醒的形式,而《监督法》第四十五条也属于这一类。
主要区别
第一,谈话的主体和客体不同。提醒谈话主体是党委(党组)领导班子成员,包括身为班子成员的纪检委书记或纪检监察组组长。有些地方在实践中,可以委托人事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进行谈话;被采访者是党员和分管或分管领导干部,有的把被采访者扩大到普通党员和干部。谈话提醒的主体是纪检监察机关工作人员,有些地方还探索委托受访者所在党组织的高层领导进行谈话;谈话的主体是辖区内的党员干部和监督对象。
第二,适用情况和条件不同。提醒谈话主要适用于思想、作风、纪律有问题的党员干部,一般不构成违纪违法。谈话提醒适用于一般违纪行为,或者有违法行为但情节轻微、事实清楚、问题轻微,无需追究纪律或法律责任的。
第三,监督的性质和目的不同。提醒谈话是党内的一种谈话,属于党内监督体系中党委(党组)的监督。其主要目的是党组织要履行主要职责,从严治党,早发现、早提醒、早纠正小问题,表现出对组织的关心和爱护。谈话提醒属于纪委监察专项监察,是“四个形式”中的第一个具体措施。其目的是及时督促、纠正和处理被监督对象的轻微违纪违法行为,防止小错误酿成大错误,表明管严意味着爱深。
第四,结果的应用不同。作为练习党内谈话制度的预防性谈话措施,提醒谈话目前不需要记录在个人档案中。实践中一般只要求记录提醒谈话的内容并存档,对受访者的影响主要是预防性提醒教育。谈话提醒中涉及的轻微违纪违法行为将记录在档案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纪律规则》第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谈话提醒的有关材料应当保存在党员领导干部的廉政档案中。
实际操作中应注意的问题
首先,申请的主题是交叉的。提醒谈话和谈话提醒的适用主体在一定情况下是交叉的,如纪检委书记和纪检监察组长作为领导成员和纪检监察干部,也是两类谈话的适用主体,主要根据受访者和实践中的适用情况使用。例如:提醒纪检监察干部或受党组织委托开展其他党员和领导干部的苗头和倾向问题;谈话提醒党员、干部或监察对象轻微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适用主体的转换。提醒对话和对话提醒的适用主体不是静态的。根据《监督法》第四十五条和《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纪律规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纪律检查监督委员会可以委托被约谈者所在党组织负责人或者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提醒。在实践中,一些领域也进行了探索。比如佛山市纪委监察委员会委托区委书记谈话,提醒涉及下级区委委员的问题线索,督促受访者如实反映情况,说明问题。通过委托高层领导谈话来处理领导班子成员的问题线索,在实践中也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张红彦作者:广东省佛山市纪委监察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