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刑事责任最低年龄三元模型的形成与应用
□考察世界各国和地区对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有一元模式、二元模式和三元模式三种立法例。
□三元模式的优势是基于我国未成年人的成熟时间随着生活水平和教育水平的提高而提前,但地区不平衡和个体不平衡依然存在,进一步考虑未成年人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发展的个体差异。
刑事责任能力由两种特定的心理能力构成:识别能力和控制能力。在心理学上,识别能力叫认知能力,控制能力叫意志能力。年龄是影响人刑事责任能力的重要因素。一般情况下,人的认知能力和意志能力会随着年龄的增长而逐渐成熟。各国根据文化、气候和青少年的总体成长和发展等因素确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立法例有一元模式、二元模式、三元模式三种。即将出台的《刑法修正案(XI)》是我国刑法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重大变革,开创了三元模式。在这里,讨论了三种立法例的利弊以及全新三元模式的司法适用。
三种立法例的利弊比较
(a)单一模式。在采用这种立法模式的国家和地区的刑法中,没有考虑人们对不同类型犯罪的认识和控制能力的差异,只规定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例如,加拿大刑法第13条规定12岁为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德国刑法第19条规定14岁为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日本刑法第41条规定14岁为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单一模式的优点是采用一刀切的方式,避免了多元模式中存在的争议,有利于司法简便。主要不足在于忽视了人们对不同类型犯罪行为的认识和控制能力的差异。
(二)双模式。在采用这种立法模式的国家和地区的刑法中,基于差别待遇政策,规定了两种不同的刑事责任最低年龄标准。具体来说,可以分为两种:因罪而异的二元模式和因人而异的二元模式。首先,存在因犯罪而异的二元模式。一些国家认为人在较年轻的时候可能有能力识别和控制少数具有明显反社会性的严重犯罪,所以他们对刑事责任最低年龄的设定是不同的,即根据不同的犯罪类型设定不同的刑事责任最低年龄。简而言之,在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刑法中,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是“因罪而异”。例如,俄罗斯联邦《刑法》第20条第1款规定,16岁是大多数犯罪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第2条规定,谋杀、故意严重损害他人健康、故意中度严重损害他人健康、绑架等20种特定犯罪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为14岁。1997年中国刑法第17条也采用了因罪而异的二元模式。十六岁是大多数犯罪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十四岁是八种严重犯罪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毒、放火、爆炸、投毒。第二,二元模式因人而异。在一些国家和地区,考虑到未成年人意识和控制能力的个体差异较大,在立法上并没有将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类型限定在相对刑事责任年龄,而是将这个问题放在具体案件的刑事诉讼中具体认定,即根据被告人意识和控制能力的差异确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总之,在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刑法中,承担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是“因人而异”的。许多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都采用了这种因人而异的二元模式。比如在英国,14岁是普通人通常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10岁是少数具有超常识别能力的人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也就是说,对于10岁以上(含10岁)但不满14岁的儿童,原则上推定其无责任能力。但如果控方能够证明他们“在实施违法行为时就知道犯罪”,即能够证明被告人知道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是错误的,或者至少知道自己的行为在道德上是错误的,并且可以否认未成年抗辩的成立,承担刑事责任。双重模式的主要优势在于充分考虑了未成年人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的逐渐发展和个体差异,规定了不同的刑事责任最低年龄。主要的不足在于,双重模式会出现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概念。一旦这个年龄的刑事责任范围不明确,就会滋生纠纷,导致出入境罪的标准不一致,从而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与一元模型相反,二元模型的特点是强调特殊性而忽视普遍性。
(c)三元模型。《刑法修正案(XI)》(草案)提出在1997年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后增加一款:“年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或者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情节恶劣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起诉后,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这一修正案将开创刑事责任最低年龄的三元模式。此后,我国有三种不同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16岁是大多数犯罪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毒、放火、爆炸、投掷危险物品等八种严重犯罪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为14周岁;12周岁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或者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的刑事责任最低年龄。三元模式的优势是基于我国未成年人的成熟时间随着生活水平和教育水平的提高整体上有所提前,但地区不平衡和个体不平衡依然存在,进一步考虑未成年人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发展的个体差异。缺点是刑事责任最低年龄标准太多,不同标准之间的适用界限更难准确把握,大大提高了相关案件认定的复杂程度。
三元模型司法应用中的疑难问题
如前所述,《刑法修正案(XI)》(草案)增加了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新规定。在今后司法适用该条例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不应包括规定的情形
除《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和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外,我国刑法对转化型故意杀人罪和其他犯罪中的转化型故意伤害罪也有规定,即行为人在实施某种犯罪时,如果再出现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或者重伤、死亡的情形,不再以该罪定罪,而是按照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这种情况具体包括“四条五控”: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第二百四十七条(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强迫证人证言致人伤残、死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虐待被监管人致人伤残、死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聚众致人重伤、死亡)。上述转化故意杀人罪和转化故意伤害罪是否都包含在12岁的刑事责任最低适用年龄范围内值得怀疑。在刑法理论中,对于上述转化型犯罪应由注意调整还是由拟制调整存在争议。一些评论者甚至有许多主张虚构存在的先例。比如有人认为,使用暴力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强迫证人作证,或者虐待被监管人,无论主观故意或者过失,都应当转化为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以体现严惩这些犯罪的立法精神。在我看来,上述法规不仅有关注法规的情况,还包括起草法规的一些情况。因此,转化型故意杀人罪或转化型故意伤害罪不应统一适用于新增加的《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而应具体考虑行为人对伤残、死亡结果的主观罪过,仅限于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要件的案件,排除适用注意条款的情形。
(二)不能排除故意杀人未遂的可能性
需要注意的是,“故意杀人未致人死亡”不能适用12岁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新《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中“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的表述,可以分为行为和结果两部分。行为是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罪,导致“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严重残疾”的。行为与结果相结合,既有“故意杀人致人死亡”、“故意伤害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严重残疾”,又有“故意杀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严重残疾”、“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故意杀人以特别残忍的手段造成重伤、严重残疾”是司法实践中需要特别注意的情形。虽然是故意杀人未遂,但行为人以特别残忍的手段造成重伤、严重残疾的,因此刑事责任最低年龄仍可适用12岁。否则就会出现刑事责任最低年龄颠倒的不合理情况,即“故意伤害以特别残忍的手段造成重伤、严重残疾”和“故意杀人以特别残忍的手段造成严重残疾”。
(三)对不良情况的合理认定
笔者认为,“情节恶劣”的认定仍应坚持综合考虑的原则,既要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又要考虑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尤其是他之前是否有类似行为);不仅要考虑行为中的情节,还要考虑行为前后的情节。具体来说,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是否起主要作用。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应注意分析行为人是否在其中起主要作用,将共犯和被胁迫的共犯认定为情节恶劣,应严格控制。第二,受害人数。第三,行为方式。是否是特别残忍的手段,可能不仅需要客观评价,还需要在剧情好坏的综合评价中考虑。特别残忍的手段是施暴者人身危险的重要标志。第四,是否存在其他严重或宽大的情况。对于不改恶习者,尤其是有过类似行为被公安机关干预处理的,应视为情节恶劣。如有其他从轻情节,如自首、立功、被害人承诺、被害人原谅等。,要严格把握鉴定标准。
(4)程序法
在新《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适用中,程序法上还存在以下疑难问题:一是是否允许辩护律师介入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审批和起诉程序,以保证审批程序的准确性和公正性。第二,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是否允许辩护方质疑和质疑案件是否“严重”等关键事实,作为批准起诉决定的依据。
(作者是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