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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行政执法监督平台管理办法

原标题:《天津市行政执法监督平台管理办法》 来源:天津政务网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21号 《天津市行政执法监督平台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12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

原标题:《天津市行政执法监督平台管理办法》

来源:天津政务网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21号

《天津市行政执法监督平台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12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1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长廖国勋

2020年12月30日

天津市行政执法监督平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监督平台的使用和管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全面落实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的要求,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执法监督平台的运行维护以及信息收集和使用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平台,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利用信息技术,收集和利用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相关信息,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信息系统。

第四条收集和使用行政执法监督平台信息应当遵循公开、全面、及时、准确、客观公正、分级管理、纠错的原则。

第五条本市行政执法监督平台管理应当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坚持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决策部署要求和市委部署要求,构建规范高效的监督体系,确保依法正确行使行政权力,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平台的保密管理,做好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数据保护工作。

第七条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北京、河北省司法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综合管理监督信息系统推广应用方面的合作,共同推进统一标准的行政执法监督信息的衔接和共享,全面提高行政执法监督效率。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全市行政执法监督平台的管理。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区行政执法监督平台的管理。

第九条市司法行政机关具体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平台的管理,组织市行政执法机关通过行政执法监督平台收集和使用信息。在市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下,区司法行政机关通过行政执法监督平台组织区行政执法机关收集和使用信息。

实行垂直管理,市级行政执法机关通过行政执法监督平台组织区级行政执法机关进行信息收集和使用。

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市场监管、政务服务、网络信息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工作。

第十条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收集行政执法基本信息和行政执法信息。

第十一条市、区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规范信息收集和使用,利用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开展数据分析、案卷检索、评估评估等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推进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提高政府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三章信息收集

第十二条本市实行行政执法全过程备案制度。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执法环节向行政执法监督平台收集行政执法信息。

第十三条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司法部数据交换技术规范,组织制定本市行政执法监督平台的行政执法基础信息和行政执法信息规范。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规范要求收集信息,保证收集信息的质量,并对收集信息的合法性、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从行政执法监督平台收集信息,可以采取直接录入、网上办案和系统对接等方式。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监督平台收集的行政执法基本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机关和负责执法的机构的情况;

(二)司法行政机关;

(三)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对行政执法机构进行监督;

(四)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审计的机构;

(五)行政执法机关的职权和职责清单;

(六)行政执法依据;

(七)行政执法事项;

(八)行政执法文书模板、流程和标准;

(九)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和法律审计人员的基本情况;

(十)其他应当从行政执法监督平台收集的行政执法基本信息。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基本信息需要变更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信息内容变更后15日内,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变更行政执法基本信息。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变更申请后5日内完成审查。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监督平台收集的行政执法信息包括行政检查、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信息。

第十八条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不得随意变更已经收集到行政执法监督平台的行政执法信息。确需变更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经批准后进行变更。

第十九条直接录入收集行政执法信息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每个执法环节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向行政执法监督平台收集行政执法信息;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后不执行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定期向行政执法监督平台收集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情况。

通过系统对接方式收集行政执法信息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对接标准及时收集到行政执法监督平台。

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日常行政执法、重大执法活动和记录执法全过程的需要配备执法设备。

配备执法设备应当经济实用,配备的执法设备不得用于与行政执法无关的工作。

第四章信息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信息、行政执法信息和行政执法监督平台的相关统计结果可以作为行政执法监督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利用行政执法监督平台收集的全部信息;区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在行政执法监督平台上使用区行政执法机关收集的信息。

市级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在行政执法监督平台上使用本系统收集的信息;区级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在行政执法监督平台上使用本机关收集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利用行政执法监督平台的公示功能,通过统一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公示行政执法决策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公开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需要再次作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从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上撤回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监督平台收集的信息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在部门间共享。

第五章监督方法

第二十六条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和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利用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业务培训和考核,依法实施行政执法证件管理。

第二十七条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行政执法监督平台设定的行政执法程序、数据标准和时限收集行政执法信息,防止将不符合要求的行政执法信息收集到行政执法监督平台。

第二十八条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通过现场监督、案卷评查和投诉举报处理等方式,核实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监督平台上收集的行政执法信息的全面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九条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行政执法监督平台的职能制定行政执法考核项目和考核规则,利用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进行执法考核。

市级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根据行政执法监督平台的职能制定行政执法考核项目和考核规则,利用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对区级行政执法机关进行执法考核。

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机关使用行政执法监督平台的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纳入年度绩效考核。

第三十条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制定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计划和评分标准。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的案卷评查工作计划和评分标准,利用行政执法监督平台随机抽取行政执法案卷,对案卷中执法文书和执法程序的内容进行评价和评分。

第三十一条本市实行行政执法监督平台数据分析定期报告制度。市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数据分析情况,区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和相应的市级行政机关报告数据分析情况。

第三十二条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进行法律审核。

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通过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对行政执法机关的重大执法决定进行法律审计监督。

第三十三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通过行政执法监督平台,按照职责权限对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一)未按要求提供行政执法监督平台信息的;

(二)收集行政执法监督平台信息的错误、遗漏和不良影响;

(三)篡改或者虚构行政执法监督平台信息的;

(四)违反规定泄露行政执法监督平台信息的;

(五)未按规定完成行政执法监督平台管理工作的;

(六)利用行政执法监督平台信息进行商业活动;

(七)侵犯信息使用权,泄露非本机关收集管理和统计分析产生的行政执法监督平台信息的;

(八)其他不按要求收集或者使用行政执法监督平台信息的。

第六章补充规定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和依法被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第三十六条全市其他行政执法监督或行政执法业务信息系统建设,参照行政执法监督平台信息标准执行。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行政执法监督平台管理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行政执法监督平台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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