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我国第一个涉及反通知义务案件的电子商务平台二审判决
新民晚报讯(通讯员王长鹏、记者宋宁华)今天,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我国首例涉及电子商务平台反通知义务的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上诉案作出公开判决。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投诉人的供应商因重大过失提出错误投诉,淘宝公司在证据审查过程中出现错误,导致处罚未能及时终止,网店销售被投诉产品不当,未能积极维权。也犯了一定的错误,判全权网店损失20万。供应商、淘宝公司和网店分别负责50%、30%和20%,并责令淘宝公司限期恢复网店积分和押金。
图说:全国首例电商平台涉反通知义务案二审宣判。龚史伟 邱诗韵供图
案例回顾:网店因供应商投诉被淘宝处罚
2019年3月15日,某淘宝店被供应商投诉销售假货。淘宝收到投诉后通知网店,要求网店在三个工作日内提供投诉材料。
3月21日,淘宝认为网店没有投诉超时,对网店进行处罚,如立即删除商品,搜索被屏蔽店铺等。
3月25日,网店向淘宝公司投诉,提交了购买发票。淘宝公司发现投诉不成立,理由是发票买家不是网店经营者,开票时间晚于投诉时间。
4月30日,供应商再次以卖假货为由向淘宝投诉网店。淘宝公司通知网店限期申诉。
5月5日,网店投诉,提交了网店的购销合同、发票、发票。淘宝公司以购销合同不完整、发票显示的买家不是网店经营者、发票未盖章为由要求网店补充提交材料。
5月6日,淘宝公司再次对网店进行处罚。经过两次处罚,淘宝公司于5月8日实施了网上商品不超过5件的措施,并于7月31日因销售假货被罚款淘宝消费者保护押金2500元。
网店表示,淘宝的不当处罚导致网店排名大幅下滑,页面浏览量大幅下降,销量大幅下降。因此,公司起诉供应商撤销对网店的投诉,淘宝撤销对网店的处罚,恢复网店的销售环节,共同赔偿供应商给网店造成的经济损失120万元。
一审:投诉人重大过失淘宝公司处罚不当
损失5万元分别为60%和40%
一审法院认为,在供应商的诉讼中作为证据提交的产品的物理包装和标识是其评估报告中显示的真实包装和标识,与投诉中声称的真实包装和标识没有区别,供应商在因审判中的疏忽向淘宝公司投诉时提供的投诉材料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供应商的投诉是严重疏忽。 与网店因处罚遭受的损失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淘宝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投诉材料转发给供应商或收到供应商投诉或起诉相关主管部门的通知。本案中,淘宝没有及时终止处罚措施,还对扩大损失负责。
结果一审法院责令供应商撤销投诉,淘宝公司恢复网店积分和押金,共同赔偿网店经济损失5万元,其中供应商负责60%,淘宝公司负责40%。
网店和淘宝均不服上诉,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投诉人、淘宝公司、网店均有过错
酌情亏损20万元,分别为50%、30%和20%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在于供应商是否恶意投诉、淘宝公司是否采取不当措施、淘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供应商因重大过失而提出错误投诉,而不是恶意投诉。
首先,网上商店在两起投诉所涉及的运营中存在不当行为。不仅以低于合同允许的价格销售,还违反了《回避信息认定与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在投诉环节下销售了10种商品,违反了平台规则。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提交虚假侵权比较鉴定意见、明知通知错误未及时撤回、重复提交错误通知等。”可以考虑用于确定“恶意”投诉。本案无法证明供应商投诉时提交的检测报告是虚假的,且供应商在诉讼中已主动申请撤销投诉,因此供应商的投诉并非恶意。
淘宝公司基于自治规则中“卖假货”的措施并不过分。
淘宝公司明确表示,对网店采取删除、屏蔽、断链、暂停对网络用户服务、扣分等措施的依据是两个平台自治规则:《淘宝市场管理及违规处理规定》、《淘宝违规扣分规则》和《节点实施细则》。根据《电子商务法》第32条和第41条,淘宝公司可以依法制定自主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淘宝公司采取的相应措施是基于自治规则中“卖假货”的处置条款,有其合同依据,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违反公序良俗等无效情况。
淘宝公司在证据审查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未能及时终止处罚,应承担侵权责任。
首先,淘宝声称其行为合法的主要原因是网店提供的不侵权声明不符合法律要求。至于第一次投诉,网店提交的证据只是不是网店的发票购买人的发票,并没有说明发票购买人和网店的关系,开票时间晚于投诉时间,所以淘宝公司并没有启动后续程序。2019年5月5日,网店提供的投诉证据不仅提供了购销合同、发票、发票等。,还注明了发票购买人与网店的关系,相关证据有关联,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的可能性。淘宝在二审中还举报称,网店提供的证据确实让其产生了侵权嫌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网店提供初步证据后,其投诉应当有效,但淘宝未告知供应商应向相关部门投诉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未依法及时终止所采取的必要措施,构成违法。
其次,淘宝公司在处理第二次投诉时犯了一些主观错误。2019年5月5日,网店提交了投诉材料,淘宝公司告知其应提供进一步证据,但未具体说明第二次更正的时间,并于5月6日立即予以处罚,显然未给予网店合理的准备时间。淘宝作为争议解决服务的提供者,本应该预见到侵权或不侵权的可能性,但淘宝继续维持其不作为所采取的措施,这是一种过错。网店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时,淘宝公司适用极有可能证据审查标准驳回材料,而在对供应商侵权投诉所附证据的审查中,并没有基本要求被投诉商品与检测报告相关。淘宝公司用不同的标准来证明供应商和网店的标准水平,这是不公平的。淘宝公司实际上为网店依法维权设置了不合理的条件,有过错,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全权损失20万,投诉人、淘宝公司、网店分别承担50%、30%、20%。
供应商投诉时存在重大过错,应对网店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淘宝公司在证据审查中存在过错,导致错误未能及时纠正,应对网店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在网店销售涉案被投诉商品存在不当行为,淘宝公司在给予第二次改正机会时,并未积极维权,也未提供进一步补强证据直至诉讼,可以适当减轻供应商和淘宝公司的责任。
供应商连续两次向网店投诉,导致网店仅销售5件商品,基本处于“闭店”状态,导致营业额大幅下降,这是考虑损失的因素之一。由于网店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年营业额60万元的主张,结合淘宝公司获得的网店销售额、处罚措施期限等因素,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网店损失20万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上述变更。
法官说:
本案审判长吴惠琼指出,《民法典》第1196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应当在收到声明后及时转发、告知和终止所采取的措施。上述转发、告知和及时终止的措施是以被申请人提出有效陈述为前提的。有效声明应包括初步证据和真实身份信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有效陈述后,电子商务平台未能履行转移、通知和终止措施的法律后果。因此,应根据侵权的一般构成要件进行综合判断:只有当电子商务平台存在主观过错时,才会因未能及时终止错误投诉而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此外,权利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争议应通过电子商务平台中的规则提前处理。平台根据自治规则为权利人和被申请人提供争议解决服务,应坚持中立原则。在审查双方提供的材料是否符合“初步证据”时,双方应适用相同的标准,平等对待。平台违反中立性,为权利人或被申请人依法维权设置不合理的条件或障碍,应视为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