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关于检察官绩效考核的若干规定
关于检察官绩效评估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和司法责任制改革的有关要求,结合检察工作实际,为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规范检察官绩效考核,构建科学高效的检察管理体系,促进检察官依法办案、恪尽职守、代理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检察官绩效评估,是指根据法律、司法解释、检察官职务说明书、司法办案权限清单等规定的检察官职责,对检察官办案和其他检察工作的质量、效率和效果进行的评估。
检察官的其他考核项目按照公务员考核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检察官的绩效考核,由各级人民检察院党组领导下的检察官考核委员会和检察官考核办公室组织,业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配合进行。检察官评估委员会由5至9名成员组成,包括医院领导小组成员、相关职能部门主要领导和检察官代表。主任是医院的首席检察官。检察官评估办公室负责检察官评估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其成员由干部人事、案件管理、检察监督等相关部门的领导同志组成。
第四条检察官的绩效考核应当坚持党的领导,遵循检察工作规律。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突出主体责任。坚持定量和定性相结合的原则,科学、合理、有效。绩效评估应注重质量导向,注重实效,鼓励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实现政治、社会和法律效果的高度统一。
第二章评估内容
第五条检察官的绩效评价应当实行指标评价和量化评价。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本法院检察官的实际工作,围绕质量、效率、效果等评价内容,具体设置评价项目指标和评分点。
第六条检察工作质量的重点是审查和评估证据审查、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文书制作、应急处理、法律解释和推理以及信息录入、案件归档和案件处理规范化的质量。根据办案结果、法律要求或相关规定为标准,结合我院和我行业务一线检察官的整体工作质量水平,合理确定评价指标和分值。
第七条检察工作效率应当综合考虑工作的性质和复杂程度等因素,评估评估期内检察官处理各类案件及相关工作的数量和投入。检察官在评估周期中处理的业务量越大,效率越高。相反,检察官在评估周期中处理的业务量越小,效率越低。办案时限超过法定时限且不符合规定时限要求的,视情况予以扣分。
第八条检察工作的有效性应当以评估检察人员是否履行职责,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为重点。在严格执法和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要根据是否达到服务大局、服务人民正义、改善社会治理、落实中央政策的效果,增减明显的分值。对案件应给予更高的重视,如引导司法案件、创新司法理念、促进社会进步等。因机械处理、案件处理等原因,违反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要求,造成负面舆论、信访、矛盾激化等影响经济社会发展的,视情况予以扣分。
第九条效果指标的设置应反映难度和差异性,突出政策性、灵活性和阶段性,根据党中央决策部署和司法政策及时调整动态设置,充分发挥抓落实、补短板、强弱势的指挥棒作用。根据同级党委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部署,可确定若干重点案件或业务类型,并可结合其他诉讼主体或单位部门是否批准、采纳、纠正、建立规章制度、表彰奖励等外部评价情况设定指标,以提高其质量和效率的得分权重或为效果评价加分,或调整质量指标的部分内容以达到效果指标。
第十条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检察官绩效评估的主要业务种类,制定并公布检察官绩效评估的主要指标和评分规则。省级人民检察院要发挥统筹规划和示范作用。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考核指标的基础上,研究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选择使用或创建符合当地情况的具体指标和评分点。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级检察院的职能定位,针对医院重点工作和业务处理中的突出问题,增减考核指标,调整具体分值,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下级人民检察院评价指标的正面或负面评价标准应当与上级人民检察院一致,主要指标应当统一设置。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单独增加考核指标,奖金和扣除标准不得与本规定确定的原则和方向相抵触。
第十一条评价指标的设置可以逐步完善和动态调整。各级人民检察院要根据党和国家工作部署、司法政策、重点检察工作和具体办案情况的变化,结合本地区和医院的工作和队伍建设,每半年或每年对评估指标进行评估和判断,并根据情况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检察工作时,可以根据组织安排,参与教学、重大研究项目、案例研究等工作,并可以通过增加考核指标、增加奖励项目或者提高考核分数等方式推进相关检察工作。
第三章评估方法
第十三条检察官的绩效考核应当以量化评分为基础。按照本规定的评分规则进行综合计算后,形成检察官绩效评价得分。分数应受总分控制。原则上,质量分数不得超过满分的40%,效率分数不得超过30%,效果分数不得超过30%。
第十四条对于业务质量、效果评分应根据相应指标的评分规则和分值,综合计算分值。案例过程监控和案例质量评价的结果应作为质量和效果评价的重要依据之一。
质量和效果评估通常应基于检察官处理的每个案件和业务的累积分数。您可以根据评估情况,在预设的基础分数上加分或减分,也可以根据评估情况直接加分。评价结果的加减分,由评价委员会审核。
第十五条对于跨评估年度的案例,同一质量和效果指标不得重复评分。对于结案后发现或出现的案件质量和效果,根据司法责任制的要求,按照相关评价指标和评分规则计入年度评价得分。
第十六条业务效率得分,即检察官在评估周期内的业务工作量,可以综合考虑办案强度(业务)、案件类型(业务)和个人贡献等因素进行计算。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结合本地实际,根据检察官在评估周期内开展不同司法业务活动所需的工作量,设定业务强度系数;根据业务工作的难度、办案时间、流程节点等因素确定业务类型系数。个人贡献是通过计算检察官评估周期内处理的个体企业数量占同期该医院或该地区处理的企业总数的比例来确定的。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研究确定适合当地情况的计算公式。
第十七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履行检察职责,参与党和国家中心工作,参与地方党委、政府确定的重点工作,统一办理非住院案件,根据组织安排承办非检察工作,可以根据情况分别评定和评分。
第十八条检察官不记录、不报告应当记录、报告的行为,如干预、干预检察办案等,相关案件不计入考评得分或加分,并按规定追究检察官责任。
第十九条检察官在处理新类型案件中出现错误,经评审委员会综合分析后给予容错处理的,应当进行客观评价,合理确定评价分值。
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不当、办案失误后,主动运用诉讼监督纠正错误的,不得视情况扣分或扣分。
第二十条检察官承办、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或者检察长决定的案件,应当考虑检察官在案件中的具体角色和职责,并确定相应的评分规则。
检察长应当对检察官承办的案件进行审查,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或者直接作出决定。根据法定程序和质量评估,发现检察官的意见有错误或者明显不适当的,应当降低检察官的分数。检察官的处理意见正确或者没有明显不当的,不得减少检察官。
第二十一条检察官的绩效考核原则上应在我院同类专业岗位之间进行比较。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法院的实际工作情况和检察机关办案质量、效率、效果等因素,对不同业务条线、不同岗位的检察人员进行综合比较,做出合理评价。
第四章评估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二条检察官的绩效考核可以采取普通绩效考核与年度绩效考核相结合、群众监督与组织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年度绩效评估的主要程序包括:制定本级检察院检察官绩效评估方案,各业务部门根据情况制定具体规则,检察官评估委员会组织评估,根据需要听取纪检监察部门的意见,院党组确定评估等级,并公布评估结果。评估结果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检察官。如果检察官对评估结果有任何异议,可以申请复审。我院评审委员会应及时进行评审,并做出维持或变更的决定。检察官考评委员会可以根据检察官年度绩效考评情况,就考评对象是否符合检察官任职条件,向院党组提出意见。
年度绩效评估基于通常的绩效评估。检察官平时的履职和处理业务数据由所在业务部门记录,其他项目由相关部门记录,由相关部门定期公布并提交我院检察官考评委员会。认为处理业务数据和绩效记录不正确的检察官可以向检察官评估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三条检察官的绩效考核应当以国家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统计子系统收集的数据为依据。如果使用其他数据作为评估的基础,应当有标准化的鉴定标准和程序,由总检察长或检察官评估委员会审查和确定。
绩效评估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实事求是,检察官评估委员会应当严格审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监督检查。检察官在办理案件和业务工作中有弄虚作假、伪造评估资料等行为的,应及时纠正,视情况责令检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评估结果失真、不真实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托信息系统,积极探索和开展检察官网上绩效评估,提高评估工作的智能化水平,力求简便、快捷、集成,避免繁琐操作。
第二十五条检察官在考核年度内有下列特殊情况之一的,应当根据情况进行处理:组织检察官考核委员会选拔参加非检察专项工作、学习培训、临时岗位培训、借调等出国任务超过六个月的,检察官考核委员会应当根据其工作表现提出考核等级建议。病假和事假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不予绩效考核。如果在评估过程中因涉嫌违法违纪而立案调查或调查尚未完成,则暂不确定评估等级。调查或调查结束后,根据处理结果确定等级。其他特殊情况的考核,可参照公务员考核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担任领导职务的检察官的绩效考核,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官、副检察官和专职检察委员会成员办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等相关文件的要求,建立有别于其他检察官的考核机制。根据岗位特点和岗位职责,在统一设置平均分数的基础上,对办理情况单独打分,作为绩效考核等级评定的依据。
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绩效考核等级由上级人民检察院评定。副检察官和专职检察委员会成员的考核原则上在我院进行,考核结果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审查。对业务部门负责人的评价,主管检察长根据其工作部门、个人案件办理等业务工作的工作结果,提出评价等级等初步评价意见,检察官评价委员会研究提出评价等级等意见。
第五章评估结果及应用
第二十七条检察官年度绩效考核结果一般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级。每一个检察院都应该明确如果评估合格应该达到的标准和分数。工作表现符合评价标准和要求的检察官可分别被评为优秀、良好和合格。被评为优秀的比例一般不超过每个检察院检察官总数的20%。评定为合格的比例由省人民检察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检察官考评委员会可以结合业务部门的工作成果,对各部门检察官考评的子量表进行适当调整。
第二十八条检察官考核委员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当年检察官年度绩效考核评定为不合格: (一)办案和其他检察工作总体情况较差,量化考核达不到合格分数标准的;(二)办案质量、数量和效率不符合规定要求,办案能力明显不足的;(三)因重大过失,所处理的案件存在证据审查、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等严重质量问题,影响公正司法,造成不良影响的;(四)办案质量和效果连续或重复发生,经综合评价,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不符合检察官标准的;(五)负责监督管理司法案件的检察人员违反规定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六)全年因违反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受到党纪政纪处分,不适合继续任职的;(7)有其他绩效考核不合格的情况。
经检察官纪律委员会审查认定,故意违法违规处理,或者因重大过失造成错案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该年度检察官年度绩效考核为不合格。
第二十九条检察官绩效考核结果应当作为确定检察官参与公务员年度考核等级的重要依据。检察官参加公务员年度考核的优异成绩来自其年度表现被评定为优秀或良好成绩的人员。检察官年度绩效考核不合格或者考核不合格的,公务员年度考核评定为基层称职以下。检察官的年度考绩不能取代公务员的年度考绩,后者通常与公务员的年度考绩同时进行。
第三十条绩效考核结果应当作为检察官发放绩效奖金、评定绩效奖励、晋升和降级、换岗和撤岗的重要依据。
经年度绩效考核合格或以上的检察官享受年度绩效奖金,奖金分配根据考核情况适当放宽。年度绩效考核被评定为不合格的,不享受年度绩效奖金。
对检察官办案和其他检察工作绩效的评估和评价,是评价其是否胜任检察官职务的主要依据。未通过年度绩效考核或者经考核委员会认定不胜任检察官职务的,应当回避。
第六章补充规则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适用于办理案件和其他检察工作中检察官的绩效考核和其他考核工作。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相关审查评估文件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