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题:认罪、惩罚和宽大处理中的被害人权益保护
2018年,通过《刑事诉讼法》,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升级为刑事诉讼制度。该制度在分解复杂性和简洁性、提高诉讼效率、优化权力配置等方面具有突出的功能,体现了社会主义法治的优越性。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是一项系统的刑事诉讼制度,其优势日益明显。然而,该制度下被害人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也日益突出。例如,制度设计没有足够重视被害人的法律援助权和程序性异议救济权,没有足够重视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难以兼顾追求快速判断效率和保护被害人权益。因此,有必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对策研究,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保护被害人的权益。
给予受害者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
在认罪从宽处理制度的框架下,如果犯罪嫌疑人不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一名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但不给予被害人同样的权利。虽然从理论上讲,刑事诉讼中大多数被害人的利益已经被检察机关所取代,但二者不可能完全平等。检察机关代表更多的公共利益,有时很难考虑到每个受害者的具体利益。因此,主张在认罪和从轻处罚的情况下给予受害者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是基于受害者的权利和利益受到犯罪行为侵犯的情况。要求专业法律人员向受害者提供有效的法律援助,以治愈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了解法律的受害者可能很少,而且大多数受害者需要专业法律专业人士的帮助。确实有必要向因经济困难而无法聘请律师的受害者提供法律援助。否则,即使被害人对供述和处罚的知情权和表达权得到保护,如果这种意见不专业且缺乏有效表达,被司法机关采纳的可能性将大大降低,被害人的权益保护也将失败。办案部门应积极联系值班律师,帮助被害人了解认罪宽大处理程序的适用范围、对犯罪嫌疑人的适用后果以及他们享有的诉讼权利。办案部门应通过解释法律政策和提供有效的法律建议,积极引导和缓解被害人的一些不合理诉求,促使被害人认同认罪宽大处理方案的合理结果。
给予受害者救济权利
坦白、惩罚和宽大制度中的被害人权利既统一又与司法机关的公权力相对立。统一是指被害人的合法权利主张或公共权力的行使是否旨在正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最大限度地发挥该制度在恢复社会关系、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和提高诉讼效率方面的优势。反对是指一方面受害者的权利需要得到司法机关的保护,但在行使公共权力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与受害者的利益发生冲突。其表现之一是,即使犯罪嫌疑人不赔偿受害者的损失,司法机关仍对犯罪嫌疑人适用认罪、承认处罚和从宽处理。在两所高中和三所高中颁布的《坦白从宽处理制度适用指南》中,也明确指出,如果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同意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也不会影响坦白从宽处理制度的适用。这种冲突更加明显。虽然《意见》规定,对于隐瞒或转移财产并故意不积极履行归还义务的嫌疑人,宽大处理的程度应受到限制,但司法机关不能总是关注这方面的要求,因为这关系到受害者的切身利益。因此,受害者的感受和关注是最高的。有必要给予受害者向司法机关传达这一信息的权利。如果司法机关未能及时调查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应当给予被害人一定的救济权利。如果被害人发现犯罪嫌疑人有“双面性”——一面向司法机关坦白,另一面隐瞒或转移财产,故意不返还赃物或赔偿,应及时告知司法机关。对于尚未判决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在一审判决前及时撤销适用认罪、认罪、宽大处理制度。对于已经判决的案件,应通过抗诉或审判监督程序及时提出异议,以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价值,不被“有心人”所利用。
快速仲裁程序适用范围的合理限制
刑事案件的受害者不仅遭受身体伤害,还遭受精神伤害。受害者及其家属对案件结果的追求不仅是对公平正义的期待,也是对自身经济方面的补偿。在司法实践中,受害者及其家人不仅不得不面对高额医疗费用,而且当他们身体残疾或失去工作时也没有地方住。当他们的要求得不到满足时,他们将求助于上级当局,这不利于社会和谐。鉴于司法实践中适用快速程序的案件集中于盗窃、故意伤害(轻伤)、交通事故、危险驾驶等侵犯人身权利的小规模犯罪,笔者认为可以合理限制快速程序的适用条件,以实现诉讼效率与公平正义的最大平衡。
加强对被害人权益保护的实施和监督
随着司法责任制度改革的深入,检察官在处理认罪案件、承认处罚和加快裁决方面做出独立决定。传统的人对人和个案监督方式已不能满足当前改革的要求,但权力下放并不意味着放任自流,应加强对个案管理部门的宏观控制。案件管理部门在处理口供和处罚案件时,应着眼于被害人的权益是否得到保护,并将案件评估问题从程序性转移到实体性和社会效果上来。我们坚持一个案例和一个对反映受害者的案例的评论。案件监督管理部门还可以通过项目审查,促进承办检察官增强对被害人权益保护的认识,在制度层面进行规范化设计,为岗位检察官办理案件提供制度供给。
(作者: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