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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医院安全秩序管理规定》全文公布

原标题:北京医院安全秩序管理条例全文发布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条卫生部门履行下列职责:30号 《北京市医院安全与秩序管理条例》于2020年6月…

原标题:北京医院安全秩序管理条例全文发布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条卫生部门履行下列职责:30号

《北京市医院安全与秩序管理条例》于2020年6月5日经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6月5日

北京市医院安全秩序管理条例

(2020年6月5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医院安全管理,维护医院安全秩序,惩治涉及医务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医务人员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院的安全和秩序管理。

第三条本市医院安全秩序管理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医警联动、依法治疗、共同维护的原则。

第四条医院实习场所是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公共场所。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扰乱其安全秩序。

医务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威胁或者危害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侵犯医务人员的人格尊严。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院安全秩序管理的领导,保障医院安全秩序,指导和监督卫生和公安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完善医疗投诉举报信息通报、医疗纠纷调解和医疗警察联动机制,全面解决医院安全秩序管理中的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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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完善医疗卫生服务措施,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指导和监督医院防范和妥善处理医疗纠纷;

(二)制定医院安全秩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医院安全秩序管理考核评价机制,开展医院安全秩序管理检查;

(三)指导和监督医院制定安全保障、风险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开展安全教育培训和应急演练;

(四)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医疗投诉,组织指导医院处理重大医疗安全事件,并及时发布信息。

第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医院制定内部安全制度,督促医院落实安全措施;

(二)检查和指导医院的人防、人防、技防和安全检查建设;

(三)组织开展医院日常巡查和防范,及时报警,依法迅速处置和惩处医疗违法犯罪行为。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市卫生部门制定并公布医院禁用和限用物品清单。

第八条医院组织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医院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投入,为医院安全秩序管理提供必要保障,监督检查医院落实安全管理措施,消除和减少医院安全秩序隐患;

(2)督促医院开展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应急和风险防范能力;

(三)协助有关部门处理重大医疗安全事故。

第九条医院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行实名治疗和非急诊预约挂号,改善诊疗环境,增强治疗经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2)建立健全医院安全管理体系,完善医疗安全相关事件分类处置机制和预案,组织应急处置演练;

(3)建立医务人员安全制度,加强医务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管理,提高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业务素质和医疗服务水平,增强自身的安全意识和能力;

(四)建立医疗纠纷风险评估制度,定期分析医疗纠纷,预防、减少和妥善解决医疗纠纷;

(五)明确公安专门机构,组织开展日常安全和秩序维护工作;

(六)一旦发生医疗安全事故,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迅速开展应急处理。

第十条市、区卫生部门和公安机关、医院、派出所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讨论和报告信息,分析医院治安状况,调查和调解矛盾纠纷,开展风险评估和预警,共同处理医疗安全相关事件。

第十一条卫生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等单位,建立全市医院安全信息平台,共享医疗纠纷信息、高危医务人员信息、110起涉医警察案件信息和涉医犯罪人员信息。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对可能导致公共安全或者刑事案件的医疗纠纷和其他与医疗安全有关的隐患进行事先干预,实施预防治疗,对当事人进行法制教育,并对行为后果进行警示。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在二级以上医院设立派出所,配备必要的警力。警察局和医院的公安部门一起工作。医院应为警察局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派出所民警应加强对医院日常安全工作的检查和指导,督促医院做好安全体系建设,开展巡逻、防控和处置工作。

对于没有警察局的医院,当地警察局和医院安保部门应建立日常工作机制,以履行安保职责。

第十四条医院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受理制度,规范投诉处理程序,做好宣传说服工作,引导投诉人通过协商、调解、诉讼等法律手段解决纠纷。

发生医疗纠纷时,医院医患关系调解部门应立即派人与患者或其近亲属沟通,积极解决纠纷;医院负责人应及时干预,处理可能出现的治安或刑事案件。

第十五条医院应当根据医院规模、床位数、日均门诊人次等实际情况。,按照规定标准配备专职公安人员和相应的设备和器材,在门诊、住院部等区域开展安全检查,并在急诊等重点区域24小时值班。

第十六条医院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防范体系,按照规定标准配备安全防护设备和监控设备,建立安全监控中心,对医院主要通道和重点区域实施全覆盖视频监控。

医院应在急诊室、诊疗部门、医生办公室、护士站、安检点等关键场所配备一键报警装置,并与安全监控中心和警察局连接,与当地派出所连接。

医务人员触发一键报警装置,警察和医院保安人员应立即到现场核实情况,坚决制止违法行为,并将违法者带离现场。

第十七条医院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制度,根据需要对医院入口或者重点区域入口进行安全检查,防止违禁物品进入医院。医院应该建立绿色通道,让急诊病人接受安全检查。

医院应当选择具有安全检查资质的安全服务公司开展安全检查工作;安全监察员应当具备安全检查技能,并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八条进入医院的人员应主动接受并配合安全检查。因物理或其他特殊原因不适合设备安全检查时,应进行人工检查。人工检查应保护被检查人员的隐私;女性人员的人工检查应由女性安全检查员进行。

医院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有权拒绝其进入;拒绝接受安全检查,强行进入或者扰乱安全检查场所秩序的,安全检查人员应当予以制止;停止无效的,应当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安全检查人员发现携带国家禁止携带的物品时,应当首先控制现场,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现携带本市规定限制携带的物品的,应当通知其存放。拒绝登记强行进入医院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或者医院可以对醉酒、吸毒、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保护性约束措施或者保护性医疗措施,威胁他人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扰乱医院安全秩序的。

第二十条发现有暴力威胁、无故多次到医院骚扰、酗酒、吸毒、精神障碍等高危医疗行为的,医院应当向相关医务人员发出风险警示,并安排医院保安人员陪同其离开医院。必要时,可以安排有关医务人员进行回避诊断和治疗,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由公安机关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预防和治疗。

第二十一条医院安全人员应当及时制止医务人员的虐待、威胁、恐吓等行为;情节严重的,警告其离开现场,并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在发生针对医务人员的暴力威胁时,医院安保人员应及时控制违法者,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保留固定证据,并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案件调查和调查。

第二十二条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受到暴力威胁时,可以采取避险、防卫等保护措施,暂停诊断和治疗。医务人员所在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向公安机关报告,保护医务人员和医务人员的安全。

威胁人身安全的情况消失后,医院应及时安排医务人员恢复诊断和治疗。

第二十三条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a)侮辱、恐吓、威胁、虐待、推搡和恶意跟踪医务人员;

(二)殴打、伤害医务人员的;

(三)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四)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匕首等管制器具、爆炸、有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以及菜刀、斧头、棍棒等违禁物品进入医院的;

(五)非法占有或者故意损坏医院财产的;

(六)在医院大声喧哗,故意通过医疗纠纷扩大影响,敲诈勒索,在医院内外非法设立停尸房,设置灵堂,放置花圈,堵塞通道,聚众闹事等。;

(七)其他侵犯医务人员安全、扰乱医院安全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警告、罚款、拘留等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对医院和医务人员实施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从重处罚:

(a)有更严重的后果;

(二)教唆他人实施该行为的;

(三)六个月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第二十六条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司法机关追究行政拘留和刑事责任的信息共享给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严重危害医院安全和秩序的行为人采取联合惩戒措施。

第二十七条医院安全保卫人员因正常履行职责给行为人造成损害,符合法定免责条件的,依法不负责任。

其他人员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鉴定。

第二十八条医院不履行安全秩序管理职责,安全工作存在隐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并可建议有关组织依法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卫生、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医院安全秩序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其他医疗卫生机构的安全和秩序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所称医务人员,是指进入医院的患者及其随行人员。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编者: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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