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监管办法重大修改十点意见:放松一个参与一个控制,先提退出安排
公募基金管理人监管法规迎来第二次重大修订。
7月31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公开发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管理人办法》)。中国证监会表示,随着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化和市场环境的深刻变化,基金行业面临新的机遇和挑战,有必要对其进行修订和完善:一是进一步提高行业的包容性、公开发行许可准入和日常业务监管。需要进一步改进;二是进一步发展长期投资理念,强化长期激励约束机制,加快文化伦理建设;三是进一步构建更具弹性的行业生态,提高公司风险防范意识,提高机构市场化退出的可操作性;第四,进一步支持行业机构做强做大,努力打造世界级资产管理机构。
未来,公共基金管理人的监管制度将由“准入-运作-监管”向“准入-运作-治理-退出-监管”转变。值得注意的是,在新《管理办法》中,也首次明确提出了基金公司退出的类型及相应的触发条件。
证监会表示,此次修订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一是切实提高行业准入,加强对基金公司股权的持续监管,优化公募基金许可制度;二是进一步完善基金公司治理机制,突出和强化长效激励约束机制,要求基金经理建立自上而下、自下而上的长效考核体系,加强行业文化建设;三是加强对公开发行许可证持有人的业务监管,统一公开发行基金管理业务的监管安排,进一步提高公开发行基金业务的规范性;第四,着力打造世界级财富管理机构,支持优质公司的集团化运作,完善子公司监管安排,提升综合财富管理服务能力。第五,明确基金管理人退出机制,构建有序的产业生态。
这位情绪高涨的记者梳理了这次修订的十大亮点。
第一,完善基金管理公司的准入监管。
此次修订调整和优化了大股东的定义,提高了股东的准入标准。以前的规定中,基金管理公司的大股东是指持股比例最高且不低于25%的股东,《管理办法》第七条明确规定,大股东是指持有基金管理公司5%以上股权的大股东。
具体来说,对于5%以下的股东,增加一个负面的准入名单;对于5%以上的非大股东,提高财务稳定性要求;对于大股东来说,更注重股东补充公司可持续资本的能力。
同时,《管理办法》还提高了对境外股东和自然人股东的准入要求,合资基金公司境内股东不再需要满足大股东的条件。
第二,加强对股权的持续监管,进一步落实《基金法》对实际控制人的监管要求。
具体来说,一是落实股权管理责任,基金公司承担股权变动的信息核实和报告责任;二是明确股东提交信息的义务,相应增加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违法的法律责任条款;第三,加强对关联交易的管理,经理不得利用受托财产直接或间接向其及股东关联方提供融资。
第三,优化公开发行许可制度,放宽“一参与一控制”的限制。
首先,统一各机构的准入标准,重点关注资产管理和会展业的经验以及合规和风险控制。二是规范了公开发行许可证持有人的监管安排,明确要求公开发行许可证持有人和基金公司在与公开发行业务相关的内部控制、投资运营、合规管理、人员监管和公司治理等方面适用相同的要求。第三,应适当放宽“一人参与、一人控制”的限制,让同一主体同时控制一家基金公司和一家公开招股持牌机构。
其中,最重要的是放宽“一个参与、一个控制”的限制。
中国证监会2012年9月20日发布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一个机构或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多个机构参与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两个,控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一个。
根据新《资产管理条例》的要求,一些证券资产管理公司已经完成了对大量证券公司产品的规范和整改,但由于“一个参与、一个控制”的限制,无法获得公开发行许可证,公开发行后的产品前景仍是困扰许多证券公司的问题。
《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对此进行了调整,规定同一主体控制的其他公募基金管理人或者同一主体控制的不同主体控制的公募基金管理人的人数不得超过一人,参与基金管理公司的人数不得超过二人,其中控制基金管理公司的人数不得超过一人。
第四方面:引导构建长期绩效导向的激励约束机制。
目前,大多数基金公司仍采用年度评估机制。为了进一步发展长期投资理念,强化长期激励约束机制,《管理人员办法》出台了一系列规定。一是明确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对管理层的长期考核要求,将基金的长期业绩作为核心考核目标;二是要求管理者将基金的长期业绩和合规风险控制作为关键岗位考核的重要依据。第三是明确关键岗位的薪酬延期安排。
第五,突出公司治理的长期稳定性。
一方面,《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应保持股权结构稳定,并要求股权相关人做出书面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不转让股权。另一方面,第28条还规定了公开发行中的股权质押,并承诺在持有期内不得进行股权质押,持有期届满后不得向非金融机构质押。5%以上股东的股权质押率不得超过其所持股权的50%。
此外,《管理办法》还加强了独立董事的专业要求、职责和问责。
第六方面:支持公司专业发展,提高综合理财服务能力。
为了打造世界级的资产管理机构,《管理办法》允许高质量的基金公司专注于主营业务,促进集团运营。高质量的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设立子公司,专门从事资产管理和相关业务,从而实现专业化和差异化发展。
第七,完善子公司监管安排。
《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一条对子公司监管安排进行了修改和完善,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首先,严格承认子公司,以防止机构忽视自身实力的盲目扩张。
其次,规范参与子公司的行为。原则上,基金公司应持有全资子公司,除员工股权激励和特殊类型公司外,其他投资者不得参与子公司的设立。
此外,《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还明确了子公司的退出路径,支持市场化退出机制,子公司可以申请关闭。
第八方面:规范公司运作,加强集中统一的内部控制。
《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对业务活动、合规管理、风险控制、信息技术系统、人员考核等进行集中统一管理。子公司和分支机构的分工或授权应明确合理,不得以承包、租赁、托管、合作等方式经营。,以确保母公司及附属公司的稳定运作。
第43条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其子公司和子公司严格划分业务界限,建立有效的隔离墙制度。不得出现利益转移、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或明显不公平等情况。,以防止可能的风险转移和利益冲突。
第九,完善市场化退出渠道,实现“有序进退”,强化“趋利避害”。
值得一提的是,为了支持经理的市场化退出,有效应对重大风险,增强退出的可操作性,《经理办法》首次明确了经理的退出流程。
具体而言,《管理办法》明确了管理人的三种退出情形:解散、破产和采取风险处置措施。其中,解散和破产适用于公司合并和分立、股东独立决议、触发破产等。,并支持机构选择市场化退出。风险处置适用于管理人员违规操作或存在重大风险,未有序处置将严重损害持有人利益或危及金融市场秩序的情形,包括责令停业整顿、接管、取消公款管理资格或撤销公司等。
具体到风险处置程序,《管理办法》也做出了明确规定,并要求加强全过程监管。首先,按照风险处置的顺序,依次明确不同手段的实施程序和相互关系。第二,规定了中国证监会和中国证监会在应对各种风险过程中的监管职责,明确了接管组、行政清理组等临时机构的职责范围。
《管理办法》还明确了管理人离职时各方的责任,并建议妥善处理股票业务,压缩受托人的共同受托责任。具体要求包括:
对于股票公开发行业务,要求原经理妥善保管业务信息并及时移交;要求托管人承担共同受托责任,并负责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会议,提名临时管理人和管理人不在时的新管理人;规定了原经理相关人员的配合义务,不得擅离职守、擅离职守或擅自出国,并规定了相关处罚。
第十,加强行业文化和道德建设。
《管理办法》强调要加强基金行业的文化道德建设。
一方面,股东、董事和员工应坚持长期价值投资理念,诚实守信,加强文化道德建设,履行社会责任,恪守社会公德。
另一方面,新规定还指出,管理者应建立和完善文化道德体系,加强对员工的文化道德教育,并将其纳入考核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