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阐明确定犯罪数额完整性的适用规则
犯罪数额的整体认定意味着在司法实践中,对犯罪行为的性质没有争议,但犯罪数额涉及许多需要查证的因素。当查证所耗费的司法成本与所要达到的公平目标之间的比例明显失衡时,犯罪数额的认定不是基于对许多复杂客体的逐一查证,而是将它们全部纳入犯罪数额中,并据此进行整体认定和定罪量刑。为了避免诉讼的及时性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之间的矛盾,从而破坏惩罚的及时性和必要性原则,笔者认为在某些情况下应当将犯罪数额作为一个整体来确定,从而有效地兼顾刑法的秩序维护和人权保障功能,实现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的再平衡。
首先,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相关数额中的违法数额足以构成犯罪,这是认定相关数额为整体犯罪数额的前提。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就要求被证明的事实应以证据的核实性、内容的广泛性和数量的最大化为基础,追求证据与案件事实“唯一结论”的一致性,即建立证明同一案件事实的证据之间,特别是客观证据与主观证据之间的相互确认关系。作为一种证明标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基于这样一个事实,即客观真理可以无限地挖掘出来,而客观真理可以通过扩大获取证据的能力和手段来发现。这就要求在确定犯罪数额时,对那些可客观核实的对象进行逐一核实,以确保每个具体数额与证据有充分的对应关系,并有效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以确保证据在形式上相互印证,足以确定犯罪事实。在司法实践中,侦查取证必须全面展开,才能达到客观真实还原的极致。对于已经核实违法金额较小且未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或者是否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难以确定的,不得将相关金额视为整体犯罪金额,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待查证对象数量庞大,无法客观逐一查证,这是认定相关数额为整体犯罪数额的基础。确定犯罪数额的意义在于它对定罪和量刑的影响。因为犯罪数额不仅反映了违法行为的规模和侵害法益的程度,而且直接反映了作为犯罪的旅游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此外,与其他犯罪相比,数额犯的一个明显特征是,数额的积累反映了危害程度的叠加,每一个数额水平的增减都意味着对法益侵害程度的增减。因此,每一个数量层次所代表的待查证的事实,对于因数量积累而影响犯罪构成或法定刑轻重的犯罪的定罪量刑都具有实质性的意义。犯罪数额的整体认定是基于大量的待查证对象,以及无法客观逐一查证的事实。其应用的合理性在于客观上不可能,而不是主观上不愿意。前者表明司法机关客观上极难或不可能逐一查明大量需要查证的事实,客观上也不存在还原真相的预期可能性。因此,出于司法成本和效率的考虑,有必要对犯罪数额进行整体认定。由于犯罪数额的整体确定主要是基于提高司法效率和避免司法成本无限消耗的考虑,本质上是对效率的追求,因此适用范围不应无限扩大,必须加以限制,以防止损害实体正义。也就是说,犯罪数额的总体确定应当基于这样一个事实,即需要核实的对象数量太大,无法客观地逐一核实。对于需要查证的对象少或者容易查证的犯罪,仍然需要适用充分的证据标准,排除整体认定。
第三,充分保护被告人的辩护权是将相关数额认定为整体犯罪数额的关键。以严厉打击犯罪、节约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为目的,将犯罪数额的完整性视为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涉案数额范围内的所有要素均属实的犯罪数额,这明显减轻和削弱了侦查控制机关的举证责任和指控责任,也存在一些不利于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因素。因此,在整体确定犯罪数额的同时,应当在程序上确立对被告人的救济原则。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就是让被告人根据自己的亲身经历,最大限度地提出合理的怀疑和否定的证据,从而找到客观的真相,最大限度地公正地行使处罚权。值得注意的是,整体认定犯罪数额的证据基础往往不充分,这在事实认定上对被告人形成了初始劣势。当被告人行使辩护权反驳被告人的事实并对整体认定数额提出合理怀疑时,控方应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以消除合理怀疑。如果控方未能履行举证责任以消除合理怀疑,被告要求的数额应排除在控方对犯罪数额的整体认定之外。
(作者: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