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来了!“中国可以更好地反击。”
经过三次审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17日投票通过了《出口管制法》,该法将于2020年12月1日生效。
至于对等措施,根据法律,如果任何国家或地区滥用出口管制措施,危及我国国家安全和利益,我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地区采取对等措施。
此外,该法还对出口管制清单、临时管制和全面管制、出口业务资格和出口许可证制度以及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管理作了详细规定。
同一天,彭博社发表文章评论说,面对中美两国在现代技术领域日益激烈的竞争,通过立法限制敏感技术出口,维护国家安全,将使中国获得互惠。
“中美关系的恶化导致美国政府对华为、字节跳动TikTok、腾讯微信和半导体制造采取了限制性行动。新法为中国更好的反击提供了指引。”
外媒报道截图
适用于中国所有企业
据彭博社报道,《出口管制法》将进一步丰富中国的监管法律武器,扩大中国的政策选择。
该报告此前援引北京环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任青的话说,“中国政府可能已经从美国和其他国家吸取了教训。”
关于《出口管制法》涵盖的范围,彭博社援引央视的话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适用于在中国经营的所有公司,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然而,没有提供具体细节。
任青分析,在华经营的外国公司不用担心这项法律,但当其活动涉及技术出口时,应该谨慎。
“更多的产品或技术在中国受到出口管制”
彭博社认为,虽然美国通常在大多数技术领域领先于中国,但从无线网络到无人机的关键技术都被中国掌握:
官方媒体《法制日报》第15期在人大常委会委员分组审议时,有与会者建议将源代码和算法纳入管制项目,同时对我国具有竞争力和国际领先的出口技术(如5G和量子通信)进行一定程度或一定期限的管制。
8月28日早些时候,商务部和科技部发布了关于调整和公布《中国出口禁止和限制技术目录》的公告。包括语音识别技术和基于数据分析的个性化信息推送服务技术在内的人工智能交互界面技术均限制出口。
对此,上述媒体指出,这是TikTok在世界普及的核心。中国是否会允许有价值的中国技术出口,是向甲骨文和美国投资者出售部分TikTok的最大不确定因素之一。“今年8月,中国在技术出口限制清单中增加了TikTok在世界上受欢迎的核心——语音识别和推荐推送技术,这意味着该官员有权阻止TikTok的交易。”
除了《出口管制法》,中国还有《中国禁止和限制出口技术目录》和不可靠实体清单。美国经常利用出口管制和相关许可证从战略上打击竞争对手,新法将给予中国类似的立足点。
“虽然中国现有的出口限制清单比美国窄得多,但仅限于可用于核生化武器的材料。如果未来范围扩大,更多的产品或技术将在中国受到出口管制。”报告写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
(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控制政策、控制清单和控制措施
第一节总则
第二节两用物项出口管理
第三节军品出口管理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补充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加强和规范出口管制,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军民两用产品、军事产品、核产品以及与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有关的其他货物、技术和服务(以下简称管制物项)的出口管制。
前款所称控制项目包括与该项目有关的技术数据。
本法所称出口管制,是指国家对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境外转移管制物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外国组织和个人提供管制物项所采取的禁止或限制措施。
本法所称两用物品,是指具有军民两用或者有利于增强军事潜力的货物、技术和服务,特别是可以用于设计、开发、生产或者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的货物、技术和服务。
本法所称军工产品,是指军用设备、特种生产设备及其他相关货物、技术和服务。
本法所称核,是指核材料、核设备、反应堆用非核材料以及相关技术和服务。
第三条出口管制应当坚持国家整体安全观,维护国际和平,协调安全与发展,完善出口管制管理和服务。
第四条国家实行统一的出口管制制度,通过制定管制清单、目录(以下统称管制清单)和实施出口许可证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承担出口管制职能的部门(以下统称国家出口管制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出口管制工作。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出口管制。
国家建立出口管制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出口管制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国家出口管制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密切合作,加强信息共享。
国家出口管制行政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出口管制专家咨询机制,为出口管制工作提供咨询。
国家出口管制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发布相关行业出口管制指引,指导出口经营者建立健全出口管制内部合规制度,规范经营行为。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出口管制工作。
第六条国家加强出口管制的国际合作,参与制定有关出口管制的国际规则。
第七条出口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商会、协会等相关行业自律组织。
商会、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章程向会员提供与出口管制相关的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
第二章控制政策、控制清单和控制措施
第一节总则
第八条国家出口管制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出口管制政策,重大政策报国务院批准,或者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国家出口管制行政部门可以对受管制物项出口的国家和地区进行评估,确定风险水平,并采取相应的管制措施。
第九条国家出口管制局根据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出口管制政策的规定,按照规定的程序,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管制物项出口管制清单,并及时公布。
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的需要,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国家出口管制行政部门可以对未列入出口管制清单的货物、技术和服务实施临时管制,并予以公告。临时控制的实施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临时管制实施期限届满前,应当及时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决定取消临时管制、延长临时管制或者将临时管制项目列入出口管制清单。
第十条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的需要,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国家出口管制行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禁止出口相关管制物项,或者禁止向特定国家和地区、特定组织和个人出口相关管制物项。
第十一条从事管制物品出口的出口经营者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需要取得相关管制物项出口经营资格的,应当取得相应资格。
第十二条国家对出口管制物项实行许可制度。
对列入出口管制清单的管制物项或临时管制物项,出口经营者应向国家出口管制行政部门申请许可。
对于《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管制物项和临时管制物项以外的货物、技术和服务,出口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或者已经被国家出口管制行政部门通知相关货物、技术和服务可能存在下列风险的,应当向国家出口管制行政部门申请许可:
(一)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
⑵被用于设计、开发、生产或使用大规模毁灭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
⑶被用于恐怖主义目的。
出口经营者无法确定拟出口的货物、技术和服务是否属于本法规定的管制项目,并向国家出口管制局咨询的,国家出口管制局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第十三条国家出口管制局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对出口经营者出口管制物项的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一)国家安全和利益;
(2)国际义务和外部承诺;
(3)出口型;
(4)受控项目的敏感性;
(五)出口目的地国家或者地区;
(6)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
(七)出口经营者的相关信用记录;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因素。
第十四条出口经营者建立出口管制内部合规制度,且该制度运行良好的,国家出口管制行政部门可以对相关管制物项的出口给予一般许可等便利措施。具体办法由国家出口管制局制定。
第十五条出口经营者应当向国家出口管制行政部门提交管制物项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文件,相关证明文件应当由最终用户或者最终用户所在国家和地区的政府机构出具。
第十六条受管制物项的最终用户应承诺,未经国家出口管制行政部门许可,不得改变相关受管制物项的最终用途或将其转让给第三方。
出口商、进口商发现最终用户或者最终用途可能发生变化的,应当立即按照规定向国家出口管制局报告。
第十七条国家出口管制局应当建立受控物项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风险管理体系,对受控物项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进行评估和验证,加强对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的管理。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出口管制局应当建立进口商和最终用户控制清单:
(一)违反最终用户或最终用途管理要求的;
(二)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
(3)将受管制物品用于恐怖主义目的。
对于列入管制清单的进口商和最终用户,国家出口管制行政部门可以采取禁止和限制受管制物品交易、责令暂停出口受管制物品等必要措施。
出口经营者不得违反规定与列入管制清单的进口商和最终用户进行贸易。在特殊情况下,如果出口经营者确实需要与列入管制清单的进口商和最终用户进行贸易,可以向国家出口管制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列入管制清单的进口商和最终用户,在采取措施且不再具有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后,可以向国家出口管制行政部门申请从管制清单中除名;国家出口管制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将列入管制清单的进口商和最终用户从管制清单中除名。
第十九条出口管制货物,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者代理报关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交国家出口管制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
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未向海关提交国家出口管制部门签发的许可证,海关有证据证明出口货物可能属于出口管制范围的,应当对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提出质疑;海关可以向国家出口管制行政部门提出组织鉴定,并根据国家出口管制行政部门的鉴定结论进行处理。在鉴定或质疑期间,海关不会放行出口货物。
第二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出口经营者从事出口管制违法行为提供代理、货运、配送、报关、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金融等服务。
第二节两用物项出口管理
第二十一条出口商向国家两用物项出口管制局申请出口两用物项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如实提交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国家两用物项出口管制局受理两用物项出口申请,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对两用物项出口申请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许可的,由发证机关统一签发出口许可证。
第三节军品出口管理
第二十三条国家对军品出口实行垄断制度。从事军品出口的经营者应当取得军品出口专营资格,并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军品出口经营活动。
军品出口特许经营资格由国家军品出口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军品出口经营者应当根据管制政策和产品属性,向国家军品出口管制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军品出口项目、军品出口项目和军品出口合同的审批手续。
重大军品出口项目、重大军品出口项目和重大军品出口合同,由国家军品出口管制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五条军品出口经营者在出口军品前,应当向国家军品出口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军品出口许可证。
军品出口经营者出口军品,应当向海关提交国家军品出口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军品出口经营者应当委托经批准的军品出口运输企业办理军品出口运输及相关业务。具体办法由国家军事出口管制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军品出口经营者或者科研生产单位参加国际军事展览,应当按照程序向国家军品出口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国家出口管制行政部门依法对管制物项的出口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出口管制局在调查涉嫌违反本法规定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调查人的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
(三)查阅、复制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的有关文件、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等文件和资料;
(四)检查出口运输工具,停止装载可疑出口物品,责令将非法出口物品运回;
(五)扣押相关物品;
(6)查询被申请人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第五项、第六项措施,应当经国家出口管制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书面批准。
第二十九条国家出口管制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国家出口管制行政部门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和调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义务对调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
第三十条为加强管制物项出口管理,防范管制物项非法出口风险,国家出口管制行政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
第三十一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向国家出口管制局举报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国家出口管制局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二条国家出口管制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平等互惠的原则,与其他国家、地区和国际组织开展出口管制合作与交流。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境外提供出口管制相关信息;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不得提供。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出口经营者未取得管制物项出口经营资格从事管制物项出口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0万元的,处以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出口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0万元的,处以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相关管制物项出口经营资格:
(一)未经许可出口管制物品的;
(二)超出出口许可证规定许可范围的出口管制物品;
(三)出口禁止出口的管制物品。
第三十五条以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取得管制物项出口许可证,或者非法转让管制物项出口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没收出口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违法经营额在20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20万元的,处以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管制物项出口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出口经营者明知其从事非法出口管制活动,仍提供代理、货运、配送、报关、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金融等服务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出口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与列入控制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进行贸易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经营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0万元的,处以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相关管制物项出口经营资格。
第三十八条出口经营者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相关管制物项出口经营资格。
第三十九条出口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处罚的,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受理其出口许可证申请;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可以禁止其从事出口经营活动,因非法出口管制活动受到刑事处罚的,终身不得从事出口经营活动。
国家出口管制局应当依法将出口经营者违反本法的行为纳入信用记录。
第四十条本法规定的出口管制违法行为,由国家出口管制行政部门处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处罚的,依照本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对国家出口管制局不予批准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四十二条从事出口管制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关于出口管制的规定,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罚,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和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出口国家禁止出口的管制物品或者未经许可出口管制物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本法有关出口管制规定,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和利益,阻碍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的,依法处理,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补充规定
第四十五条从保税区、出口监管仓库、保税物流中心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过境、转运、一般运输、转口管制物项或者向境外出口,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本法未规定出口核物项和其他管制物项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军队向境外出口军用产品、对外军事交流和军事援助,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任何国家或者地区滥用出口管制措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地区采取对等措施。
第四十九条本法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