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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位债权人可以要求银行偿还欠款吗

原标题:这个债权人可以要求银行偿还欠款吗 2008年6月20日至2009年9月21日,被告李某某在担任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为某县农村商业银行分行)储蓄所所长…

原标题:这个债权人可以要求银行偿还欠款吗

2008年6月20日至2009年9月21日,被告李某某在担任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为某县农村商业银行分行)储蓄所所长期间,多次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共计130万元,借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所涉借条由李某某于工作日在其办公室签字,借款人除李某某签字外,还加盖了储蓄所印章。原告王某某多次催告被告李某某欠钱,均未能如愿,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某县农村商业银行和李某某偿还原告贷款1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法院判决李某某偿还王借款130万元及利息;某县农村商业银行管理失误,对李应支付的欠款承担15%的连带还款责任。

对于本案的定性,有两种观点。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某县农村商业银行不存在合法有效的贷款关系,贷款130万元为原告与李某某的个人债务纠纷;第二种意见: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贷款关系,被告有义务偿还全部贷款。

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李某某有权代表某储蓄所签订借款合同。李某某在签订涉案合同时是某储蓄所的实际负责人,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某储蓄所公章后,明显是以某储蓄所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代表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应当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因此,本案李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法人承担。储蓄所作为法人组织,其章程或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二、原告王某某有主观善意,有理由相信借款人是储蓄所。所涉借款合同是在李工作时间在他办公室签订的,李是储蓄所负责人并持有储蓄所公章,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李代表储蓄所借款,符合普通人的理性判断,原告是善意相对人。双方对借款人是李某某还是储蓄所有争议的,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根据合同使用的文字、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条款的真实含义。这种情况下,按照交易习惯,如果借款人是李某某本人,则无需给借款人加盖储蓄所公章。相反,只有储蓄所是借款人,其负责人李某某需要在签字处签字盖章,符合交易习惯。根据诚信原则,借款人应为储蓄所。至于被告李某某使用130万元贷款,并不免除被告某县农村商业银行的还款义务。

三、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县农村商业银行有义务偿还所有欠款。

目前,检察机关已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作者:江苏省遂宁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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