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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检察和解需处理好四方面关系

  原标题:民事检察和解需处理好四方面关系   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下称《监督规则》)第55条、第75条第1款第2项规定,民事检察和解,…

  原标题:民事检察和解需处理好四方面关系

  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下称《监督规则》)第55条、第75条第1款第2项规定,民事检察和解,是指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过程中,在遵循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的条件下,建议当事人自行和解,从而终结案件审查的一种法律活动。民事检察监督,是检察机关在私法领域里依据职权进行法律监督,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对司法机关积极参与社会治理提出了新的要求,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同时也要承担化解社会矛盾的司法职能,这也是推动检察制度优势持续转化为社会治理效能,将检察工作融入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预防调处化解综合机制的工作要求。民事检察和解,正是努力将矛盾化解在基层、化解在首办环节,2019年以来,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民事诉讼监督部门通过释法说理、联合息诉等工作促成当事人和解10件,申请人自愿撤回监督申请76件,在化解社会矛盾的同时,提高人民群众对检察监督效果的认可度。由于民事检察和解的相关法律规定较为原则,根据办案实际经验,笔者认为,在探索完善这项工作时,主要注意处理好四个方面的关系。

  民事检察和解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的关系。根据目前《监督规则》的规定,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启动主要采用“当事人申请”和“检察机关依职权发现”二元模式,对于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情形的,检察机关通过向法院抗诉或者提出检察建议的方式,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在当事人申请启动诉讼监督程序后,检察机关依据监督职权对案件进行审查,进而提出法律监督意见。引导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工作,虽然出现在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的过程中,但却不是必经程序,因此,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责包含民事检察和解工作,检察机关在引导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过程中,应体现出检察监督属性,也就是说,该项工作应在符合检察机关监督意见的基础上开展。此外,对于是否启动和解工作、对和解过程中涉及的程序保障、履行效果等方面,检察机关都应依据监督职权进行充分的考量。一般情况下,检察机关对案件进行审查后主要会出现几种情形:案件不符合监督条件;案件存在瑕疵但对当事人权益影响不大,缺乏抗诉必要性或者达不到良好的监督效果;案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情形的;审判人员、审批程序或执行行为存在违法情形等。能否开展民事检察和解工作,检察机关应以上述情况进行区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引导当事人进行和解工作,如案件事实清楚,执行内容简单清晰、案件存在程序瑕疵但是不影响实体判决、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但未明显显失公平等,在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和解意愿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引导双方进行和解工作。除此之外,检察机关应当依法行使法律监督的权力提出抗诉或者检察建议等监督意见,即使当事人存在和解意愿,也应当先行纠正违法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再审程序中行使处分权。

  民事检察和解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关系。检察机关虽然是对公权力行使监督权,但是民事检察监督针对的是私权领域的诉讼活动,监督内容除了法院民事诉讼活动,还需要考虑在这一过程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是与检察机关其他监督业务工作的不同之处。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以私权优先为原则,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义务,各当事人可以通过让渡权利、设置义务达成和解协议,从而解决纠纷,从这一点看,民事检察和解与当事人在其他场合达成的和解并无不同,民事检察监督也应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一般情况下,不得以公权力限制或者强迫当事人进行和解,更不能替代当事人行使私权利。但是,正如任何自由都不是无边界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需要受到合法性原则的约束。《监督规则》规定,对于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决定终结审查,即是对当事人在民事检察监督过程中达成和解的要求和约束,究其原因,在于民事检察监督是公权力的体现,检察机关本身就有维护法律秩序和社会秩序的职责,正因为如此,民事检察和解对当事人意思自治有一种天然的保障作用,既肯定当事人之间和解协议的有效性,又保护社会秩序不受当事人和解内容的侵害。

  民事检察和解与生效裁判的关系。两者之间主要涉及内容与效力之间的关系。就内容而言,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的案件都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经过法院生效裁判确定,因此在民事检察监督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也要受生效裁判限制,民事检察和解的范围不能超过生效裁判确定的内容,必须是同一法律关系下对标的物达成的和解,与生效裁判保持一致。检察机关仅针对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引导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对于超出生效裁判内容的和解,因不在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之内,则不宜介入,避免公权力的不当行使;就效力而言,由于法律并未赋予民事检察和解具有强制执行力,故仍应属于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合意。民事检察和解不是对生效裁判既判力的否认,更类似于双方在法院执行过程达成的和解协议,如果一方未履行民事检察和解的内容,当事人仍然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实践中,更多以具备能够即时履行条件的案件来引导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工作。为了解决当事人达成和解后一方反悔或不能及时履行等带来的程序性难题,或者民事检察和解履行后,法院的执行程序如何处理的问题,检察机关应当就当事人达成民事检察和解的情况告知执行法院,同时也可以邀请执行法院参加民事检察和解的履行过程,以弥补超出检察机关职责范围之外的效力问题。

  民事检察和解与“案-件比”指标的关系。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案-件比”是全新的办案质效评价指标,是检察工作高质量发展的推进器。作为国家治理“供给侧”的重要组成部分,检察机关提供的社会公共产品主要是监督执法办案,推进检察高质量发展相应要体现在确保检察监督办案的高质量上,把更多优质的检察产品提供给社会。民事检察监督是当事人再审申请的最后一道程序,不断提高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益,才能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虽然民事监督案件审查环节较少,但是仍存在案件审查周期过长的情况,耗费司法资源,影响司法公信力和人民满意度。民事检察和解具有结案方式便捷、办案周期短的特点,同时又可以从终局上解决当事人的纠纷,达到化解社会矛盾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优化了办案质效,有利于促进民事检察工作向高质量高效率的方向发展。

  (作者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副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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