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市一中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该院2021年度精品案例工作开展情况,并发布精品案例。
面对疫情影响和严峻复杂的形势,市一中院始终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在法治轨道上明规则、破难题、扬正气、树新风,努力实现办案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2021年,该院共审结各类案件19151件,并形成一批高质量案例成果,其中11篇案例分别入选“全国法院优秀案例分析”“十大商事案例”“天津法院参考性案例”等。
自2019年以来,市一中院以开展精品案例工作为抓手,充分发挥“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的引导、示范和教育功能,提升法官执法办案能力,加强审判专业化建设,对总结审判经验、统一裁判尺度、规范司法行为、实现司法公正起到了积极促进作用。
此次发布的精品案例,是市一中院过去一年审理的近2万件案件中的典型代表。涉及保障疫情防控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保护环境资源等,具有一定典型示范意义。
办理本市首例以调解结案的公益诉讼案件 彰显司法“力度与温度”
2020年1月底,刘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通过微信对外销售从他人处购进的假冒伪劣口罩,共计销售金额243000元。同年12月,红桥区法院判决刘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万元。2021年1月,市检一分院向市一中院提起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
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刘某某支付赔偿金40万元,并负责召回已销售流入市场且尚未使用的案涉口罩,以消除公共卫生安全隐患,且通过媒体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等。
随后,法院将调解协议内容书面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该部门未对调解协议内容提出不同意见。为保障群众知情权及参与权,法院对调解协议进行了为期30天的公告。公告期内未收到任何异议。经审查,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法院予以确认。
典型意义
该案为本市法院系统首例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也是涉及疫情的首例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法院在审理中,准确把握了惩罚性赔偿制度遏制和预防严重不法行为的功能定位,在精细考量主观过错、违法次数和持续时间、损害情况、经营和获利情况等因素后,对检察机关的相应诉讼请求予以肯定。
同时,该案为本市首例以调解结案的公益诉讼案件,也是首例完全自愿全部履行完毕的公益诉讼案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多次释法析理,教育、引导被告正视问题,通过交纳3倍惩罚性赔偿金、召回口罩、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等方式承担相应的责任,最终促使案件达成调解并实际履行。
该案在体现司法惩罚性的同时,也体现了司法的“温度”与教育意义,在达到政治、法律和社会“三个效果”统一的同时,丰富了本市审理公益诉讼案件的方法与经验。
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进行确认 提高纠纷化解效率
姚某于2020年6月在本市某村村东违法倾倒黄褐色和黑色固体废物,并丢弃废油漆桶、废塑料化学包装桶。随后,区生态局与属地公安分局在对某汽车零部件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危险废物暂存间内存放的漆渣外观、性状、气味与姚某倾倒物质相一致。经调查得知,姚某倾倒的固体废物是从该公司危废暂存间装运。按照相关规定,姚某倾倒的危险废物应认定为有毒物质,应依法追究姚某和该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案发后,该公司针对涉案危险废物进行了应急处置。《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意见书》认定,经应急处置完成后,土壤未受到损害。该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额合计42161.15元,已经由赔偿义务人全部承担并支付完成。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问题,当事人进行磋商并达成协议,申请法院进行司法确认。
法院依照相关规定,将双方达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及司法确认申请书在人民法院网公告30日。在公告期内,未收到书面异议意见。
经审查,该案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司法确认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并属于法院管辖。申请人之间达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司法确认和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且已经履行完毕。依照法律规定,法院裁定,申请人某区生态环境局与申请人姚某、申请人天津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经磋商达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有效。
典型意义
该案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颁布实施后,市一中院审理的首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件。在该案中,政府与赔偿义务人就生态环境损害问题通过磋商达成了赔偿协议,生态环境已及时进行了修复。
法院将相关协议及申请书在人民法院网进行了公告,有效保障了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并依法对协议内容进行司法审查后作出裁定,在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正确处理意思自治与司法确认关系、提高生态环境损害纠纷化解效率、构建多元共治的环境资源纠纷解决机制等方面发挥了引领示范作用。
适用“自甘风险”规则明确责任承担 体现公平公正法治精神
白某与张某均系足球爱好者。2018年12月,经白某、张某各自所在球队的队长联系,两个球队在蓟州区某中学操场内进行足球比赛。在争抢足球的过程中,张某用脚将球铲出去时,与白某的腿部接触,造成白某右胫骨骨折。
白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诊治,至2019年1月出院,其医药费在经保险公司承保后还需自行负担38076.38元。2020年9月,白某以其在足球运动中被张某踢伤,受伤后张某对其不闻不问,也不予赔偿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该案系参加足球运动过程中发生的损害,应根据足球运动的特点和损害发生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评判。
足球运动作为竞技体育项目,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一定人身危险性,白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爱好并参加足球运动多年,理应对足球运动可能带来的风险以及可能造成的损害有充分的认知和预见,应视为自愿承担因参加该比赛所产生的风险,属于“自甘风险”行为。
关于白某主张张某用铲球方式阻止其射门方式不当、存在过失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某并不存在严重违反足球运动规则的情形,白某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某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张某不应对白某受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驳回白某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该案是适用民法典“自甘风险条款”的典型案件。现代社会,在学校教学活动和日常生活中,文体活动大量存在,过分运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或公平责任归责原则,存在侵权责任泛化的倾向,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文体活动的开展,也限制了人们的正常交往。
在该案中,二审法院没有适用公平分担损失规则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司法调和,而是根据案件的特点准确适用了“自甘风险”规则。该案的审理体现了公平公正的法治精神,有利于保障人民群众参加文体活动的积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