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来源: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6月5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总则
第三章特别规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补充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废物管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危险废物是指下列固体废物:
(1)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固体废物;
(二)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按照国家危险废物认定标准、认定方法和认定程序,认定为危险废物的;
(三)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不能按照危险废物鉴别标准进行鉴别,并经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鉴定,可能对人体健康或者生态环境产生有害影响的固体废物。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前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危险废物的名称、种类和特性等基本信息。
混合在一起且不能分离的危险废物和非危险废物应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但被确定为不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除外。
第四条本市坚持绿色发展理念,采取有利于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引导公众积极参与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坚持预防为主、源头减量、全过程控制和污染责任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量,降低危险废物的危害性。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组织领导,按照市级统筹、属地负责的原则,将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作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重点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平战结合,将危险废物应急处置纳入应急管理体系,组织相关部门建立突发事件危险废物应急处置联合防控协调机制,制定应急处置预案,规范危险废物应急处置,科学配置危险废物处置资源,保障危险废物处置能力,加强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区交通、卫生和城市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各自职责,分别对危险废物的道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处置、生活垃圾焚烧飞灰和有害废物的收集进行监督管理。
市、区经济和信息化、规划和自然资源、教育、科技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建立全市危险废物管理信息系统。
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卫生、卫生等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执法协调机制,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共享。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配合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
第九条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的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包括危险废物污染的防治。
市生态环境部门定期发布的环境状况公报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利用和处置情况。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宣传和普及,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和环境保护志愿者宣传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法律、法规和知识。
第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责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的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向举报人反馈情况。实名举报并查实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负有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第二章总则
第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合理选择原料、能源、工艺和设备,减少有毒有害原料的使用,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
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应当依法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向所在地的区发展改革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执行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的规定;
(二)制定危险废物年度管理计划,并报当地区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三)建立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的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有关监督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职责;
(4)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危险废物的名称、种类、产生时间、数量和流向;
(五)妥善保管危险废物管理台账,保存时间不少于5年;如果危险废物通过填埋处置,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应永久保存。
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破产或者撤销,单位负责人应当将危险废物管理台账移交当地区生态环境部门保存。
第十四条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的单位应当依法申请许可。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活动。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依法取得本市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名录,供公众查询。
第十五条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场所是重要的城市基础设施。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自然资源和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场地建设规划以及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科学评估危险废物处置需求,组织编制全市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和场地建设实施方案。 明确设施和场地建设的布局和时序,与控制性详细规划衔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和场所建设实施方案,组织建设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废物中转贮存设施。
市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根据全市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场地建设实施规划,使用投资、补贴、补贴等方式。,制定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和运行的财政支持政策。
第十六条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没有能力自行使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利用和处置产生的危险废物,验证受托人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并签订书面合同。
危险废物委托收集、运输、利用和处置合同应当载明危险废物的名称、种类和特性、污染防治要求、收集运输时间、收集运输频率、收集运输处置费用和违约责任等基本信息。
危险废物处置收费按照市政府定价目录管理,具体价格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综合考虑城市危险废物产生量、运输和集中处置能力和成本、集中处置设施运行状况等因素确定。
第十七条危险废物收集、利用和处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和书面委托合同及时收集、接收危险废物,不得无故拒绝。
危险废物的收集、利用、处置单位因不可抗力或者重大活动、天气污染严重等原因。一、造成危险废物正常收集和接收的,应当及时告知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并协助其采取临时环境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转移危险废物,转移接收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和运输管理要求。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危险废物转移进行审批,并将审批信息告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本市行政区域外的危险废物不得运入本市行政区域贮存和处置。
第十九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区域转移危险废物的,被转移单位应当向危险废物转移所在地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危险废物消纳区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危险废物消纳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危险废物运输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证,在运输危险废物的车辆上安装卫星定位装置,保证其正常运行,不得在运输过程中抛撒、泄漏、丢弃或者倾倒危险废物。
如果运输的危险废物符合国家对特殊数量和限量危险货物的要求,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作为普通货物运输。
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本市持有危险废物运输许可证的单位和车辆信息。
第二十一条生产、收集、储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措施安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丢弃、倾倒、堆放或者抛撒;
(2)收集和储存不同特性的危险废物,不要将危险废物与非危险废物混合收集、储存和运输;
(三)贮存暂时未使用或者处置的危险废物时,应当建设符合国家标准的贮存设施和场所,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四)加强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场所、设施和设备的管理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五)按照规定及时在全市环境信息公开平台上如实披露产生、收集、储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和去向等信息,涉密单位或涉密项目除外;
(六)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容器、包装物和其他物品,在消除污染后用于其他目的的,应当如实记录其数量、用途和去向;
(七)搬迁、生产、关闭、安全处置已经产生或储存的危险废物,依法开展环境调查、风险评估和整治,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二十二条本市建立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用管理机制,按照规定将生产、收集、储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相关信用记录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要求,制定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用机制的具体办法。
第三章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条工业园区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全市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和场所建设实施规划和园区建设规划,配套建设危险废物贮存、运输、处置设施和场所。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统筹园区内产生小废物的工业企业产生的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和运输。
第二十四条工业企业在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废物建设项目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设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的自用和处置设施:
(一)同类危险废物年产量超过5000吨的;
(二)城市不具备安全处置危险废物的能力,且危险废物不适合跨省转移的。
前款规定的自用和处置设施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工业企业使用和处置不同工厂产生的危险废物的企业,其转移过程应当执行国家危险废物转移制度。
工业企业自行使用和处置本企业同一厂区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建立内部转运管理制度,并记录转运数据。
第二十六条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和场所,落实设施建设和运营的规划和财政支持政策,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统筹安排本行政区域内规模小、分布分散或者交通不便的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的收集和运输。
市卫生部门应当会同市生态环境、发展改革、交通等主管部门制定医疗废物收集运输管理规定,并进行评估和评价。
第二十七条重大传染病和其他突发事件发生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扩大处置能力,保障所需的车辆、场地、处置设施和防护用品。卫生、生态环境、城管、交通等主管部门应当相互配合,依法履行应急职责。
第二十八条重大传染病爆发期间,市卫生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废物采取专项防治措施,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对医疗废物进行消毒、分类、收集和包装。
根据防疫和控制的需要,市卫生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把相关单位、场所和场所产生的生活垃圾列入生活垃圾重点控制范围,参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并制定相关应急措施。各有关单位、物业服务提供者和个人应当服从政府的统一指挥,落实现场消毒、分类、收集、运输等应急措施。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生活垃圾焚烧设施可以用于医疗废物的应急处置和生活垃圾的重点控制。生活垃圾焚烧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卫生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卫生防疫工作。
第二十九条机动车、电动自行车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识别生产、销售的产品中使用的电池的危险特性;废电池是危险的废物,应该宣布消费者通过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和其他渠道回收和处置它们。
机动车、电动自行车及配套电池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废旧电池回收体系,通过售后服务、维修、拆解等渠道回收废旧电池,并定期发布回收信息;回收的废电池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提供或者委托具有危险废物管理许可证的单位使用和处置。
第三十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有明确的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措施和管理制度,有合格的危险废物专用贮存设施和场所。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自行或者通过机动车维修企业交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对机动车维修活动中产生的废弃铅电池、废弃矿物油等危险废物进行回收处理。
第三十一条废弃机动车和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单位应当对拆解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分类收集和贮存,并由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回收和处置。
第三十二条设立实验室的企业、学校、科研机构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实验室产生的危险废物管理制度,加强危险废物管理,依法收集、储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实验室危险废物,将危险废物处置费用纳入教学活动和科研项目预算,并指定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实验室危险废物管理。实验室应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危险废物管理人员应定期检查贮存设施和场所。
实验室生产的过期、无效和多余药品应存放在专门的储存场所,不得随意丢弃或填埋。
第三十三条政府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对其产生的废弃荧光灯管进行单独收集和储存,并定期报送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回收和处置。
第三十四条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电池、废化学品、废荧光灯管等有害废弃物装入有害废弃物收集容器。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负责人应当依法设置有害废弃物收集容器,分类收集有害废弃物。
第三十五条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系统,收集、储存、运输、利用和处置有害废弃物,并根据辖区实际情况,合理设置有害废弃物集中暂存点。有害废物从运送点到集中临时贮存点的收集过程中,按照国家规定免除有害废物管理;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分类收集,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回收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移交危险废物管理台账;逾期不移交的,对单位负责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生产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委托他人收集、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未依法验证受托人的主要资格和技术能力、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在合同中约定防污染要求的,应当与依法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及时收集、接收危险废物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危险废物的,由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运输危险废物的车辆上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不能正常运行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罚;在运输途中抛撒、泄漏、丢弃或者倾倒危险废物的,由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所需处置费用三倍至五倍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2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20万元的,按20万元计算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由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而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或者未建设自用和处置设施,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款规定的,由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向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提供或者委托危险废物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20万元的,按20万元计算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处以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的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原处罚金额每日连续处罚。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给他人或者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受到危险废物污染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污染者依法赔偿损失;有关检察机关、行政机关和社会团体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损害赔偿诉讼。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执法机关在查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违法行为或者职务犯罪的线索,应当移送监察机关。
第五章补充规定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所称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是指工业企业、机动车维修企业、医疗卫生机构、旧机动车拆解单位、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单位、企业、学校、科研机构或者其他相关单位设立实验室以及其他产生危险废物的生产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按照《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确定。
第五十条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危险废物,国家规定的豁免环节符合豁免条件的,可以按照豁免内容进行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适用于液态危险废物污染的防治;但是,排入水体的废水和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法规,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